(2015)凤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16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5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继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到洛党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罗某甲。后期,由于被告酗酒、多疑等原因,我和被告开始经常性吵闹,最后导致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我曾经给过被告悔改的机会,也曾经多次忍让,但被告至今仍未悔改。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共同生育的长女罗某甲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存在,但我认为我俩之间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我一人,造成我俩夫妻现状的责任双方都有。我认为我俩现在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自愿于2004年10月26日到洛党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会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了长女罗某甲,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期,因被告对原告玩手机(打电话、发信息)行为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告因被告经常酗酒等原因,原、被告之间开始经常性发生吵闹,甚至发展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软组织多处挫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如何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综合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靠。婚后一段时间内,尽管夫妻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发生殴打,但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一女孩。之后,因被告对原告玩手机行为产生了怀疑,怀疑原告背叛自己,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被告经常性酗酒等原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双方因此经常性发生争吵,甚至殴打,但吵打后双方能互相谅解,夫妻之间仍能够共同生活,夫妻矛盾没有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