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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吴鹰与方哲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鹰,方哲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4号原告吴鹰,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银迪,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哲忠,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公司职员。原告吴鹰与被告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瑾、被告方哲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鹰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方哲忠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上塘高架浙江省人民医院下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陈丽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哲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哲忠是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是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98777元。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哲忠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8777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哲忠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定损员定损金额为97200元,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差距甚远,经过第三方公估确定,原告车辆维修金额是147985元。但公估报告确定了后档玻璃是更换而不是修复,所以公估该项目的金额为14500元,坚持认为应当以定损的金额1500元为准,所以应该以公估金额为依据,扣除后档玻璃的价差1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浙A×××××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98777元。5、情况说明,证明维修单位出具后挡风玻璃只能进行更换无法修复的意见。被告方哲忠、人民保险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5认为应以公估报告为准。被告方哲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定损单,证明被告在定损时的金额及对受损车辆的后档玻璃确定是修理而不是更换。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维修费用。3、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修理费用。4、照片一组,证明定损时所拍摄的车辆受损状况。5、公估报告书,证明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47985元。6、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用为9800元。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赔偿。证据4、5、6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是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赔偿,并且不应承担公估费。被告方哲忠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4、5、6,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与公估报告书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与被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能证明车辆维修的事实,但维修费用应以公估报告为认定依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方哲忠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上塘高架浙江省人民医院下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陈丽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哲忠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车辆送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当月24日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98777元。被告人民保险曾出具过车辆损失的意见。本案涉诉后,被告人民保险以维修金额和部位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甚远,向本院提出公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损失为147985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支付公估费9800元。另查明,被告方哲忠是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丽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且无事故责任,被告方哲忠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事故损失198777元,本院依据被告人民保险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相关维修费用应依其公估报告书的意见为准。被告认为应该以公估金额为依据,扣除后档玻璃修理与更换之间价差来认定维修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与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均认为后档玻璃因无法修复而应当整体更换,故本院采纳公估报告的意见,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方哲忠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因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9800元,鉴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98777元与本院委托公估确定的损失147985元,本院确定应由原告负担公估费2400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公估费74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479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财产损失1459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负担的公估费2400元,合计1435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吴鹰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鹰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鹰事故损失人民币143585元。三、驳回原告吴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哲忠负担(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