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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宜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温斯斯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