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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初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春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俞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俞代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第1569号原告:魏春芳,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程晓,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俞代义,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原告魏春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俞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文建、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余代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芳诉称: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俞代义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春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春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齐河交警队认定,俞代义承担主要责任,魏春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春芳入院治疗花费较大,但俞代义仅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鲁PH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80.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被告俞代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要求共同处理。我方以事故已支出的修车费用1050元、看车费用1950元需要对方承担30%,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需要对方承担30%,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俞代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俞代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方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俞代义提交了鲁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实鲁XX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质证,原告魏春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上,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11时40分,被告俞代义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心大街官寨子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魏春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春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代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魏春芳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俞代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春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HJ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份、病休证明一份,原告同时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份,证实原告魏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皮裂伤、左耳后皮裂伤、左面部皮肤擦伤、左肩胛骨骨折,其中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993.2元,门诊费用5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2078.20元,门诊费用176.43元;出院后,原告魏春芳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眼部检查,花费检查及药费高攻击168.13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擅自转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增加的费用不予承担,另外齐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一份,证实被鉴定人为魏春芳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方同时主张鉴定费3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三,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齐河县盐城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民委员会、晏城街道办事处公章),证实魏春芳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有异议,其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四,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料一份、魏春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实魏春芳为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工资为70元,因2014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请假,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其工资,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五,家庭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张东的工资证明一份,张东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护理人员张凤喜身份证一份、齐河县海滨自行车品配件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魏春芳因伤由其女张凤喜及其子张东护理,其子张东为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女张凤喜与海滨自行车品配件部经营者李海滨系夫妻关系,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张东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张东系该公司职工,并无法证实其因护理被实际扣发工资的相关事实;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张凤喜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证据六,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魏胜利智障无收入证明(加盖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齐河县民政局公章)一份、扶养证明(加盖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齐河县民政局公章)一份,魏胜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家庭困难证明(加盖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份、残疾证一份,证实魏春芳的被扶养人魏胜利为智障且无收入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魏春芳并非魏胜利的法定监护人。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875.6元,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证据八,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齐河价鉴字(2014)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魏春芳所骑行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306元,同时主张鉴定费5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鉴定费不是正式单据。原告同时主张因事故产生的衣物损失,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据九,保全费单据一份,主张保全费320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俞代义提交如下证据:张东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俞代义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魏春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代义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分别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敏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二,张东户籍证明一份。证据三,晏城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据一份。证据四,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连学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据五,李海滨出具的共同经营证明一份。证据六,(2014)齐立保字第630号保全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联性,均已记录在卷。被告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于2014年7月29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4)20140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俞代义作为事故车辆鲁XXXX**号车辆的车主驾驶员,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纪要规定,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俞代义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代义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鲁PHJ6**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俞代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魏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俞代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春芳受伤,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魏春芳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造成残疾的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对原告魏春芳主张的医疗费,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因受伤后在齐河县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其认为原告魏春芳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存在转院的事实,但其对转院后治疗的必要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上述两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方主张2014年10月25日在齐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因原告方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与在住院期间诊断伤情没有直接联系,其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该次诊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168.13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权,因该两项费用确为康复所需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可参照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魏春芳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交了由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客观地记载了原告魏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受伤构成残疾,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由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乡结合部的证明,该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就该标准适用争议较大,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春芳在庭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明并无法证明原告魏春芳居住地位于城区范围内或其收入来源未非务农收入,且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已失去耕种地的事实,故原告魏春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春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及居住地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交了魏胜利与魏春芳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的相关证明,对其因伤造成残疾的等级并不能造成其无法对魏胜利进行扶养的程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就二次手术费用的金额作出了鉴定意见,且被告方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原告方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了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按照7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结合其在庭审中出具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司登记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工资收入为现金发放,随意性较强,且其并无法进一步证实魏春芳与齐河县鸿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较为稳定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按照7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用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原告方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了原告因伤需护理天数,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子张东及其女张凤喜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主张张东护理费按照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张东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明并无法证实其在护理期间被扣发工资金额的事实,故其主张护理费用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凤喜护理费用的请求,其在庭审中提交了齐河县海滨自行车品配件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与李海滨共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凤喜日常收入为经商,其因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因该标准高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10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凤喜的护理费用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原告魏春芳的诊疗过程,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确已造成魏春芳残疾,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害后果,故对其请求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其庭审提交了由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伤残鉴定费及财产损失鉴定费用的请求,因上述费用确因交通事故处理所必然产生,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9350元。二、被告俞代义赔偿原告魏春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60元(已赔偿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魏春芳承担1437元,由被告俞代义承担1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赔偿清单医疗费56252.8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1800元营养费30*60=1800元伤残赔偿金10620*20*10%=21240元误工费10620/365*80=2328元护理费28264/365*18=1394元100*60=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00+50=3450元财产损失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4370.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32762元(21240元+2328元+1394元+6000元+800元+1000元)+财产损失306元=43068元,已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4370.83-43068-3450)*80%=46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承担:(43068元+46282元)-10000元=79350元。由被告俞代义承担3450*80%=2760元(已赔偿5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