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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桑泽辉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德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桑泽辉,黄德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龙蟠大道109号。法人代表:黄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泽辉。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榜。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新华公司与明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站的综合楼工程。2010年12月7日,王苏景以新华公司明光计生站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德榜签订一份《工程涂装施工合同》,将上述综合楼工程的内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黄德榜施工队施工。黄德榜无相应资质。桑泽辉受雇于黄德榜,在其施工队中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1年4月25日,桑泽辉在上述工程的工地干活时,因人字梯中间的安全绳断裂,造成人字梯垮塌,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黄德榜等人将其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日。出院后,桑泽辉又于2013年1月24日再次入住明光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日。桑泽辉两次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均由黄德榜支付,其本人只花费医疗费125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根据桑泽辉的申请,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桑泽辉因右跟骨骨折致右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桑泽辉花费鉴定费1400元。为此,桑泽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4793元。另查明:桑泽辉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靳郢路28号,并且一直受雇于黄德榜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至其受伤时,已工作2年,对此黄德榜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当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桑泽辉受雇于黄德榜从事涉案工程的装修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黄德榜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德榜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桑泽辉在工作中使用的导致其受伤的人字梯虽然是雇主黄德榜提供的,但其在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在确保该人字梯质量、性能完好稳定时再行使用。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黄德榜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桑泽辉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20%。新华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涉案工程是发包给明光市拓道装饰装修公司施工的而非黄德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桑泽辉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本院认为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虽然桑泽辉与黄德榜均认可黄德榜已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桑泽辉仅提交了金额为125元的医药费票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2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其主张按115元/天计算,未超出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27600元(115元/天×2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主张按9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8730元(90天×97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鉴定的需要,的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桑泽辉受伤造成十级两处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也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总计损失费用为91093元。黄德榜与新华公司应连带赔偿72874.4元(91093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德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桑泽辉各项经济损失72874.4元;二、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桑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桑泽辉负担217元,黄德榜负担868元。新华公司上诉称:1、其与桑泽辉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为新华公司项目部不认识桑泽辉,也不认可桑泽辉是在其工地上受的伤。如果黄德榜认可桑泽辉系自己的雇员,则应由黄德榜承担责任。2、原审认为王苏景与黄德榜签有施工合同,从而推定其与黄德榜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其与王苏景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王苏景与黄德榜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对新华公司均没有约束力。3、桑泽辉系农村户口,其没有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桑泽辉作为成年人,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施工工具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致其受伤,其过错明显,原审判决赔偿责任人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桑泽辉答辩称:王苏景是新华公司项目部人员,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新华公司与发包方签有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桑泽辉是在该工地上受伤;另外,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德榜答辩称:其与新华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然后雇佣桑泽辉干活,桑泽辉在工作中受伤,由于其与桑泽辉都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新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桑泽辉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明光市区长达三年之久,其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比例和标准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新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桑泽辉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华公司与明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站综合楼工程,王苏景以新华公司明光计生站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德榜签订《工程涂装施工合同》,将上述综合楼工程的内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黄德榜施工队施工。黄德榜无相应资质,桑泽辉受雇于黄德榜从事涉案工程的装修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黄德榜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黄德榜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桑泽辉此次受伤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其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桑泽辉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桑泽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黄德榜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桑泽辉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20%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