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冰冰与张品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冰,张品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杨冰冰,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振良,系其父。被告:张品质,男,汉族,1948年11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华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冰冰诉被告张品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冰冰诉称:2011年,张品质通过杨冰冰母亲向杨冰冰借款50000元。张品质出具借条,并承诺随要随还。杨冰冰多次催要借款时,张品质却不愿还款,杨冰冰碍于亲戚情面,导致借款期限一拖再拖。故杨冰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品质返还杨冰冰借款5万元及近几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1.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品质承担,张品质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应为49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冰冰与张品质为表兄妹关系,张品质向杨冰冰借款,杨冰冰向张品质出借49000元,2011年3月21日,张品质向杨冰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冰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发生后,张品质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杨冰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杨冰冰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杨冰冰提交的张品质向于秀英出具的借条,系张品质向杨冰冰母亲于秀英借款350000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品质向杨冰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张品质应在杨冰冰要求还款时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5万元,但双方均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故张品质应向杨冰冰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杨冰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品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冰冰借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38元,由原告杨冰冰负担225元、由被告张品质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