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徐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驾驶员。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就读于马坝中学,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到2009年被告到南京做工以后,我们缺少沟通,我做的事情被告都不支持,所以导致我们存在分歧,在2014年年底时候我和被告杨某曾经商量离婚并且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是由于没有带户口本,所以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在我提出离婚的。原告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我们婚姻形成经过、生育子女以及婚某,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未向本庭举证。被告杨某对原告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就读于马坝中学。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活中虽然有争吵,但是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节,原被告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