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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邢凤红与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凤红,武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邢凤红。被告武全。原告邢凤红因与被告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武全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武全自原告邢凤红处购买蔬菜,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蔬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红货款5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杨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