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孙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XXXXX。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商城街**号。被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XXXXX。原告孙XX为与被告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因被告怀疑其地里的玉米叶黄了是原告打除草剂药死的,就对孙XX怀恨在心,2014年6月30日15时许,原告到位于藏南镇XXXX村北的地里打保花生叶的农药,被告看见原告后,就拿起锄头击打原告的腰及髋部,致伤原告,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到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医疗费为6761.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1.59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为:医疗费6761.59元、护理费2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0467.09元。被告王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到地里看庄稼,原告孙XX正在地里打药,被告说“你个老东西,又要给我使坏”,然后就拽着原告的一只胳膊,要领着他去看被告地里死的玉米。当时被告面朝西,原告面朝东,被告用右手拄着锄,锄头朝下,被告用左手拽原告的右手。原告不去,被告一使劲,原告就倒在了地上,正好倒在锄头上,锄头硌在他的左腰部。原告起来后,说被告打他,被告说原告想赖人,两人吵了一会,被告就走了。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之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761.59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其主张医疗费与单据相符。原告主张护理费2660.0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19天,护理人员为两人,提供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在处理邻里关系时,应遇事互谅互让,避免纠纷。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端怀疑原告,继而拉扯原告,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1.59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按照每天20.00元,住院19天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660.00元,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故此,其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0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65.5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年过75周岁,其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被告过错明显,且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严重伤害,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6761.59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护理费2660.00元;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200.00元;五、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1300.00元;六、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7865.50元;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