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庆先与董艳军、刘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先,董艳军,刘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王庆先,居民。被告董艳军,居民。被告刘照民,居民。原告王庆先诉被告董艳军刘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军、刘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先诉称,被告董艳军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刘照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艳军、刘照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董艳军向原告王庆先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庆先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董艳军2013年6月2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艳军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3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前还清,并向原告书写一份还款��划,被告刘照民在该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到期后,被告董艳军未如约归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先与被告董艳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艳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照民在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事后担保,被告董艳军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刘照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董艳军亦未到庭,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无偿借款,其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先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照民对被告董艳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艳军、刘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