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王希。被告:叶小斌。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梅生、李加林及被告叶小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李梅生、李加林及被告叶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梅生、李加林的起诉,本院���定予以准许,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被告叶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4日,借款人李梅生经被告叶小斌、案外人李加林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台银(保借)字(0135141057)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11.52‰,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李梅生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后,李梅生未按约还款,被告叶小斌、李加林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叶小斌立即归还所担保的借款人民币1504359.39元(本金1498599.39元、合同内利息57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叶小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借据、贷款明细和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叶小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小斌自愿为李梅生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李梅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599.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叶小斌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李梅生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599.39元及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6336元、逾期利息18990.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元,依法减半收取9170元,由被告叶小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