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租住于本市六石街道新建弄6号吴某户。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见吴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钥匙窃走。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钥匙开锁将该电动车窃走,后将该车送给王某甲(另行处理)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