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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素斋与崔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素斋。委托代理人齐保廷。被告崔金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素斋与被告崔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斋及委托代理人齐保廷,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斋诉称,2015年1月3日8时30分,在威县中华大街与燕山路交叉口处,崔金国驾驶冀F×××××号轿车沿威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王素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素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崔金国变动事故现场。崔金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斋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坏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金国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一直未向我司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我司无法查明行驶证是否审验合格有效,待法院核实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书。被告崔金国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1、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王素斋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王素斋身份及王素斋与齐保廷关系,具有证据效力。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书,预证实王素斋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4、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原告王素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日8时30分,在威县中华大街与燕山路交叉口处,崔金国驾驶冀F×××××号轿车沿威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王素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素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崔金国变动事故现场。崔金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斋到威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该院诊断为:双髋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给予药物治疗,王素斋支付医疗费602.28元。原告王素斋,出生于1968年11月12日,转城镇户口。冀F×××××号轿车车主为申光磊,该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素斋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02.28元;2、自行车损失100元;3、误工费1,747.5元(116.5元/天×15天);4、精神损失费30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300元;7、护理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王素斋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602.28元,被告要求按90%赔付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5天,误工费1,747.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从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其工作,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应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15天,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予支持。原告王素斋系城镇户口,王素斋在起诉书中和庭审辩论阶段均主张在信和商厦一楼快餐部工作,每日工资8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出事故发生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应予支持,王素斋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200元(80元/天×15天)。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双髋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602.28元;2、误工费1,200元。冀F×××××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综上,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斋医疗费602.28元,在该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斋1,200元。原告王素斋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崔金国对原告王素斋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斋602.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斋1,200元;三、被告崔金国对原告王素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素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