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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法定代表人:陶光荣,该厂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轩友宝,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马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26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统一指挥、部署,实施了强行毁损起诉人企业财产的行为。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没有证据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行拆除其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7)皖民一终字第0127、0128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参与实施了对陶村选矿厂的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强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2、马鞍山市陶村选矿厂、轩友宝的起诉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