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牛付君与韩从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付君,牛艳珍,韩丛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牛付君(牛付军),男。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牛艳珍,女。被告:韩丛山,男。委托代理人:韩丁国,男,系被告韩丛山之父。原告牛付君因与被告牛艳珍、韩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付君及委托代理人吴楠、朱景浩,被告牛艳珍、被告韩丛山的委托代理人韩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付君诉称:被告牛艳珍系父女关系。被告牛艳珍与被告韩丛山同居期间,被告韩丛山2011年买车借原告8000元,2013年被告韩丛山家里出事,原告带人给被告干活,又替其垫了2000元工钱。2014年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同居期间,应有两人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艳珍辩称:2008年被告牛艳珍和韩丛山同居开始。因为买车没钱,向牛艳珍爸即本案原告借钱,原告将卖玉米的钱8000元转手就给韩丛山了,当时牛艳珍也在场,但这个钱没经牛艳珍的手,但是这是我们一块借的。2013年,被告韩丛山家出事,当时牛艳珍爸找人给他帮忙,并代他给工人垫付2000元工资,后来韩丛山的三叔把钱给牛艳珍爸时,由于当时是韩丛山的媳妇,牛艳珍爸就没有接这2000元钱。被告韩丛山辩称:原告所诉10000元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丛山向原告借款,被告韩丛山也没有拿过原告这10000元钱。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有债务、债权关系。原告所称纯系谎言,被告韩丛山从来没有在买车时或在什么时间让原告垫付过什么钱。该案系原告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艳珍与被告韩丛山于2008年1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日牛艳珍与韩丛山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并同年9月25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对牛艳珍、韩丛山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及财产给予处理。牛艳珍在开庭审理时陈述二人在同居期间没有债务,仅诉称韩丛山在同居期间借其现金10000元要求返还,亦因证据不足已被本院判决驳回。2014年12月24日牛艳珍及赵慧珍向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在牛艳珍与韩丛山同居期间,2011年韩丛山买车,借牛付君现金8000元钱。2013年韩丛山的饲料厂出事,牛付君领人过去帮忙期间垫付了2000元的工钱。2015年1月5日原告牛付君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艳珍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韩丛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牛付君诉称被告牛艳珍与被告韩丛山在同居期间,向其借款8000元,牛艳珍认可,且有牛艳珍、赵慧珍向其出具的证明,被告牛艳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牛付君要求被告牛艳珍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牛付君要求被告韩丛山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被告牛艳珍认可借款,但牛艳珍系原告之女,且其陈述与本院审理其和韩丛山同居关系一案中的陈述矛盾,被告韩丛山否认借原告款,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赵素恩系原告的妻子,证人赵慧珍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所证是在本院审理牛艳珍与韩丛山同居关系一案时旁听到的,但与本院的审理情况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其对被告韩丛山的诉讼请求。原告牛付君所诉2000元直接交给韩丛山的三叔,系为料厂垫付工人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艳珍偿还原告牛付君借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付君对被告韩丛山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牛艳珍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