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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方彬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彬,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瞿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周方彬。委托代理人:阮国荣,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加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泉,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瞿峰。原告周方彬与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班公司)、被告瞿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杜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彬起诉称,被告瞿峰系被告杜班公司任命的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良乡昊天花园直属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杜班建设北京昊天花园项目部《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瞿峰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收取食堂承包押金10万元,由被告瞿峰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在食堂整体装饰合格后退回。因被告方原因,该工程未动工,导致原告承包的食堂和小卖部无法开业,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押金,二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杜班建设北京昊天花园项目部《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二)二被告返还原告食堂承包押金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峰以杜班建设北京昊天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峰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的事实;3、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峰被任命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房山良乡昊天花园直属项目部项目负责人;4、卢良飞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北京昊天花园项目是瞿峰承包的,职工食堂的中、晚餐是周方彬在烧,该项目没有动工建设,围墙围起来后,因手续不齐被当地政府拆掉了等内容。韦小虎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方彬与瞿峰签订协议后,交了10万元钱等内容。被告杜班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瞿峰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与杜班公司无关,押金也是瞿峰收取,不应由杜班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杜班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杜班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瞿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杜班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杜班公司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杜班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卢良飞、韦小虎的证人证言,被告杜班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过昊天花园职工食堂,及被告瞿峰收取押金10万元的事实。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瞿峰(指甲方)与原告周方彬(指乙方)签订了《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把昊天花园职工食堂、小卖部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食堂用房,不收取承包费用;乙方承包期间要按照公司食堂管理要求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八条内容,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一栏由被告瞿峰签名,乙方一栏由原告周方彬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瞿峰于2013年2月25日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并由被告瞿峰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押金10万元在食堂整体装饰合格后退回。之后,因该项目没有如期动工建设,原告承包的职工食堂无法继续经营。本院认为,涉案的《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杜班公司公章,也没有加盖被告杜班公司北京房山良乡昊天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约双方认定为被告瞿峰,原告周方彬;该协议因工程项目未能动工建设,导致事实上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瞿峰收取的押金1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的被告瞿峰是代表被告杜班公司职务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方彬与被告瞿峰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瞿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方彬承包押金计人民币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龚航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