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与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李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原告邓某之父。原告李某某。原告雷某某。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邓某、李某某、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6时26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湘*******小型面包车从嘉禾县盘江乡帅家村往袁家镇泮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城晋屏大道加一汽贸城路段时,超速驾驶该面包车脱离机动车行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撞击公路右侧路沿石并同时撞击受害人李**及停在人行道的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将行人与助力车撞飞,致使李**颅脑及内脏多处受重伤,当场昏死,失去知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凌晨2时40分许宣布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所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主体资格。4、(2014)嘉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已经撤诉。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李**因交通事故死亡。6、(2014)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害人李**因交通事故死亡。7、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了协议,李某赔偿了原告1500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李某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如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对李某的追偿权利。被告某某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16时26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湘*******小型面包车,从嘉禾县盘江乡帅家村往袁家镇泮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城晋屏大道加一汽贸城路段时与李**驾驶的中韩牌助力车相撞,撞到后带着中韩助力车滑行到加一汽贸城门口停放的无牌小轿车,造成李**受伤,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9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元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总共为58万余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湘*******小型面包车与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即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责任。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被告李某只赔偿15万余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邓某、李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邓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