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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与孙炜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炜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89号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254-X。法定代表人臧慧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炜婧。上诉人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孙炜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炜婧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工作内容为预算,合同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被告经诊断为怀孕,并患有高血压及先兆流产症状,医生建议回家修养,并开具建休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起离岗休养。2014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缺勤为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发2014年4月至6月工资、停缴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炜婧作为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9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4月至5月6日工资5940.21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5月7日至6月病假工资1876.63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6日工资5940.21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7日至6月病假工资1876.63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炜婧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内容,被告因怀孕并患有高血压及先兆流产症状,致使不能到岗工作,被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足以证明其符合休病假的条件,理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单位规定履行请假制度,视为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未能提供其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孙炜婧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相关证明,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将依据被告提供工资数额核实原告应给付工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6日工资5940.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怀孕并患有高血压及先兆流产症状,致使不能到岗工作,其符合休病假的条件,理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原告应支付其病假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被告依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给付病假工资1876.6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7日至6月病假工资1876.6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炜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炜婧支付2014年4月至5月6日工资5940.21元;三、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炜婧支付2014年5月7日至6月病假工资1876.63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起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孙炜婧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因怀孕并患有高血压及先兆流产症状,使其不能到岗工作,被上诉人亦提供了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其符合休病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享受医疗期待遇,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不再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至5月6日工资5940.21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向天津市宁河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工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18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数额核实上诉人应给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