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佩东与被告周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东,周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佩东,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遇林,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佩东诉被告周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遇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东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被告周遇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大山头采石厂(以下简称宿州大山头采石厂)因向原告购买设备欠款310000元,欠款人周玉林于2013年1月28日写下欠条,言明欠原告310000元,欠条上盖有宿州大山头采石厂公章,担保人王某亦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后因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7月7日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被告周遇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页,表示宿州大山头采石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采石厂在2011年10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采石厂从原告处购买鄂式破碎机1300000元、配件10000元,合计货款1310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000000元(有的是打到原告妻子银行卡上、有的是承兑汇票),还欠310000元货款未付,经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因其工厂已被注销,故起诉被告个人,采石厂公章名称与工商登记是一致的,从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到工厂系个人独资及工厂投资人情况,不清楚周玉林是否被告曾用名,担保人王某是原告朋友,因为地址不确定也找不到其人,故未起诉担保人。2011年10月原告交付机器后就开始索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写下欠条,后多次索款无果。最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另查明,宿州大山头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个人独资投资人,为该厂负责人,企业于2014年5月9日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企业欠原告货款,负责人写有欠条,该企业应按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企业已注销,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周遇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佩东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300元,由周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 滔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