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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新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新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孙继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权,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恩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新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徽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周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聚贤半岛花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聚贤半岛业委会”)与金恩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恩物业公司为聚贤半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则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5‰收取违约金。周新权系聚贤半岛花苑×栋×单元×楼17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07.75平方米,月物管费59.26元,周新权下欠金恩物业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44.46元,经金恩物业公司多次催收,周新权拒不支付,故金恩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新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44.46元,水费543.06元,违约金400元,合计2187.52元,诉讼费由周新权负担。被告辩称,2011年周新权家房屋外墙渗水,且小区防盗、消防设施没有完善,小区个别业主私自占用车位,小区环境差,周新权多次向金恩物业公司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故从2012年10月起未再向金恩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聚贤半岛花苑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8号。2009年7月1日,聚贤半岛业委会与金恩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金恩物业公司为聚贤半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限3年,自2009年7月1日12时起至2012年7月1日12时止;第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恩物业公司依约为聚贤半岛花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周新权系聚贤半岛花苑×栋×单元×楼17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9.26元。周新权从入住该小区至2012年9月,一直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周新权因其房屋外墙渗水等问题向金恩物业公司反映情况未得到解决,便从2012年10月起再未向金恩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金恩物业公司多次催收周新权下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金恩物业公司至今仍为聚贤半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周新权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下欠金恩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36.16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营业执照、房屋信息摘要、《物业服务合同》、催收通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聚贤半岛业委会与金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金恩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委托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金恩物业公司至今仍为聚贤半岛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周新权作为小区业主,与金恩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且周新权亦享受了金恩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全面履行业主义务。金恩物业公司要求周新权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金恩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数额,但因金恩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即资金利息,故其请求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金恩物业公司要求周新权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新权辩称金恩物业公司未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周新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44.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上各笔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周新权负担(此款已由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周新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