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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高某,居民。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我们虽自由恋爱,但婚前也经常吵架,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我吵闹。2014年腊月,被告又与我吵闹,我无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此期间未问过我娘俩的生活情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并且已生育子女,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济南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但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