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尚兰与X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兰,XX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50号原告:李尚兰,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兰与被告X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告XX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兰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XX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李尚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未果。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利率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实际以付款之日为准)。被告XX敏辩称:本案所说的20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黄某向李尚兰借的,后黄某转借给被告XX敏,原告李尚兰经案外人黄某同意授权将200000元款项直接转给被告XX敏;本案中200000由被告XX敏向黄某出具了借条,并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给黄某;黄某向李尚兰所借的200000元借条仍存于原告李尚兰处;李尚兰索要200000元债务前与被告XX敏互不相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尚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李尚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汇款凭证、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汇款及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XX敏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三性无异议,但李尚兰直接汇到XX敏账户上,是受黄某的委托;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录音李尚兰未经XX敏同意,擅自在其私人空间(即办公室)录的,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同时该录音也证实,如果李尚兰需要还款,要和黄某说好才行,故本案是三角债关系,XX敏是向黄某借款,与李尚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XX敏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XX敏向黄某借款200000元;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XX敏已经向黄某归还涉案200000元的借款;证据3.证人黄某出庭证言,拟证明XX敏未向李尚兰借款的事实。原告李尚兰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黄某与XX敏是亲戚关系,也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黄某借款明确说明是给XX敏用,而不是自己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尚兰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中汇款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XX敏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2与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补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李尚兰提交的证据2光盘内容虽系其私自录音,但XX敏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黄某向李尚兰借款,李尚兰于2013年11月20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XX敏账户之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黄某向李尚兰借款,黄某并向李尚兰提供了XX敏的银行账号,李尚兰遂将借款200000元汇入XX敏账户。借款发生后,黄某按每月3000元向李尚兰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另查明,黄某与XX敏系亲戚关系,黄某多次向XX敏提供借款并按月利率2.2%或2.5%不等收取利息。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亦由黄某转借给XX敏,XX敏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黄某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尚兰要求XX敏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尚兰应当举证证明其与XX敏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然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XX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李尚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尚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李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阮成霞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