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1号原告孙某某,女,36岁,汉族。诉讼代理人赵玉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35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杨春萍,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刚,被告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结婚,生育一子周某乙,孩子出生后除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去广西做生意外,其它时间儿子均由原告亲自抚养。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将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客观条件暂不具备。因此,原告到昆明创业打拼,通过努力,现原告己具备较强的经营基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不仅偿还了离婚债务数万元,也改善了自己的生活条件。然而自离婚后婚生子绝大多数时间是由被告父母代管,且原告探视儿子时大多遭到被告阻止和百般刁难,甚至暴力相向,其对儿子的教育更是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原告为了让儿子能得到正常应有的抚养和教育,于2014年1月份将儿子带到昆明进行学前教育和小学教育,现孩子已完全熟悉和满意自己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身心健康,学习上进。原告为维护婚生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其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全部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楚民初字第374号判决书、(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30号判决书、(2013)楚民初字第1354号判决书、收条、商铺租赁合同、毕业证书、入学通知材料、试卷、照片等证据。被告周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对儿子基本上就没有尽到过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这从(2012)楚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可以看出。现原告一个人在外,没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也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儿子,这对儿子今后的成长是不利的。二、原告是一个不诚实的人,被告不放心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原告对自己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点不说实话,对生效的判决置之不理,这样的行为和做法,长期下去对孩子必然会造成不好的影响,被告不放心将儿子交给这样的母亲抚养。三、孩子若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将无法再见到孩子。原告一个人在昆明,居住在什么地方被告不知道。现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可被告想见儿子一面都很困难,若将儿子的抚养权改判给原告,不知原告会把儿子带到什么地方。综上所述,周某乙从出生一直与被告家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文化生活环境,生活较为稳定。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无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居所,无法给周某乙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无法给予周某乙更多的关心照顾,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周某乙在被告家生活的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周某乙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楚民初字第374号判决书、(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30号判决书、证明、单据、照片等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结婚,生育一子周某乙。2012年,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宣判后,原告孙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日,原告孙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探视婚生子周某乙。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孙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探视周某乙一次(一月、二月、七月、八月除外),自2014年起每年一月至二月间和七月至八月间可探视并带出其子周某乙一次共15天,被告周某甲应予以协助。2014年1月14日,原告孙某某在探视期间将儿子带到昆明进行学前教育和小学教育至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婚生子周某乙是否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具备上述情形的,要求变更抚养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关系及子女抚育费承担方式经本院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后,双方应按照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