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玉燕与王宝辉、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燕,王宝辉,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叶荷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廖玉燕,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辉,驾驶员。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法定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荷朝,驾驶员。原告廖玉燕与被告王宝辉、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被告长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荷朝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王宝辉、叶荷朝及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燕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从上塘乘坐被告王宝辉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到北城街道朱家岙村,途经永嘉县北城街道路口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车辆颠簸,致使站在车内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尾1椎体骨挫伤、头部挫伤。同年5月27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275.71元。后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3日,营养期限为40日。原告受伤后,除了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外,对于其他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宝辉、长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319.17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75.71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起诉之后,依被告长运公司的申请,原告才知道被告叶荷朝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宝辉、长运公司、叶荷朝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319.17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75.71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王宝辉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宝辉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事实;4、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事实;5、营业执照、代码证、许可证,以证明被告长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王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的经过;8、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9、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10、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的情况;11、伤残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2、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被告王宝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被告王宝辉是被告叶荷朝雇佣的驾驶员,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宝辉未提交证据。被告长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被告叶荷朝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275.7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属被告长运公司所有,但实际承包给叶荷朝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被告长运公司只对叶荷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包经营权承包补充协议,以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叶荷朝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叶荷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叶荷朝向本院提供了住院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被告叶荷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75.7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宝辉质证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长运公司、叶荷朝质证表示:对证据1-8,10-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其中龙湾区卫协出具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支持,解放军医院的门诊发票也没有病历支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的门诊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有××,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内部的事项,与原告无关。经被告王宝辉、叶荷朝质证无异议。被告叶荷朝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其中龙湾区卫协的门诊收据及解放军一一八医院的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的门诊票据均予以认定。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叶荷朝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荷朝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宝辉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行经永嘉县北城街道路口村时,因道路坑洼不平,造成原告廖玉燕等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玉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7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尾1锥体骨挫伤、头部外伤。2015年1月21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3天,营养期限为40天。另查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所有人系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叶荷朝经营,被告王宝辉系被告叶荷朝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叶荷朝经营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荷朝已垫付医疗费12275.7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剔除没有病历支持的三张发票,扣除伙食费323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2486.88元。关于用药的合理性,虽然被告长运公司、叶荷朝在质证中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在本院释明后,两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限100天无异议,现原告自认其从事服装加工,属制造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误工费为9092元(33186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期限53天无异议,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120元/天×53天),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被告对营养期4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368.88元,扣除被告叶荷朝垫付的12275.71元,原告的损失为20093.17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宝辉作为侵权人,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叶荷朝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叶荷朝对王宝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发包人,其自愿对被告叶荷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玉燕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93.1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2275.71元);二、被告永嘉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永嘉县公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廖玉燕负担68元,被告叶荷朝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长鑫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