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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镇兴与廉玉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镇兴,廉玉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89号原告夏镇兴,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朕华,包头市青山区先锋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玉连,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夏镇兴诉被告廉玉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朕华、被告廉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镇兴诉称,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拖欠原告石材加工费。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原告加工费49290元。加原告手中还有未结付的加工费欠条3张金额2383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石材加工费51673元。经原告催索,被告前后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567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356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廉玉连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加工费3567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告夏镇兴为被告廉玉连加工石材。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加工费49290元。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3月31日,被告及其儿子任某某在3张加工规格订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加工费共计2383元。庭审中,被告廉玉连对任某某签字确认的加工规格订单予以认可。1张欠条及3张加工规格订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共计51673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5673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加工规格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夏镇兴与被告廉玉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已经通过欠条及加工规格订单认可欠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玉连支付原告夏镇兴加工费356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廉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