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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养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罗准备,该第一工程处经理。上诉人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虽然在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一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第十二条附则第4项又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则由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两种不同机构的管辖,既约定了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又约定了上诉人所在地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管辖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一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调解不成,向甲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合同甲方,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答辩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虽然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则由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答辩人认为,该条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更何况被答辩人住所地在铜川新区,铜川新区并没有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排他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双方约定由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双方另外约定的且不明确的关于所谓由被答辩人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另外,结合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十分明确且不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以约定争议方式不明确为由,依据该条规定认为该案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规定已经废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在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了由甲方即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该合同第十二条附则4又约定双方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铜川仲裁委员会,但是该两个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合同专门条款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第十一条是争议解决的专门条款,其效力应当优先于附则条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合同第十二条附则4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与合同第十二条附则4约定的仲裁条款相互独立,仲裁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约定的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诉讼方式解决,并适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专项条款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诉讼管辖法院。本案应由约定的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但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是明确并确定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诉讼管辖约定不明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无上述规定,该解释实施后,上述若干问题意见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蕊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