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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铁机都市工业制造园6号。法定代表人:吕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394638(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89号A座1501号。法定代表人:曾梅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四创)诉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桥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四创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四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江西省乐安县东岸水电站GLWWT-PLC-3000型调速器经济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电站调速器及相关备件。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说明,合同总额为4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调速器及备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部分余款被告未能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9万元,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7.4002万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率,以上两项共计28.3002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江西省乐安县东岸水电站GLWWT-PLC-3000型调速器经济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站调速器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截止2009年2月被告欠款29.9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原件为传��件),证明增加3台油泵控制柜金额为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发货清单(原件为传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第3台调速器后支付余款,发货清单随货物一起给了被告,被告以传真形式确认收货,所以没有原件;证据五、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寄发的企业催款单复印件、对账单及回执复印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催款而寄发的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由于时间比较长,原件没有保存下来;证据六、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的录音资料及光盘,证明被告延期支付原告金额以及被告多次承诺给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七、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2009年5月5日给原告付款的相关内容,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别汇款10万元和9万9千元的事实。证据八、送货通知传真(传真件),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发送的通知送交调速器及油泵控制柜的相关内容,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交东岸水电站江民胜经理的事实。证据九、2号机组、3号机组调整器试验报告,原告于2010年对2、3号机组现场调试和试验,被告予以认可等相关内容及调速器及机组照片;证明1、2、3号机组已经投入使用,1号机组尚未投入使用的事实;2、证明原告三台调整器均已发货,1号机组在现场尚未使用的事实;3、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第3台调整器后支付余款。(均有李卫平签字确认)证据十、通话录音,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卫平通话的相关内容;证明1、原告3台机组已经交付、被告承认还差20万元的事实;2、证明1号机组因被告原因未装机的事实;3、证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的事实。证据十一、现场服务单及回执单,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寄发的原告现场服务单的相关内容;证明被告承认2号机调速器已在现场没有安装的事实,发件人为曾仁生的事实。证据十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信息,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的相关内容,证明1、乐安长明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梅英的相关事实;2、证明与合同补充说明一致,乐安长明水电公司均为曾梅英名下公司的事实。证据十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来源:南昌市工商记载曾仁生为被告股东的相关内容,证明寄给原告现场服务单的曾仁生是被告股东的事实。被告桥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乐安县东岸水电站GLWWT-PLC-3000型调���器经济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GLWWT-PLC-3000型调速器三台及相关备件,合同总价为39.9万元,合同签订15日内付30%预付款、设备发货后付65%提货款、余款5%作质保金运行一年合格后15日内付清。该合同需方桥梁公司联系人为李卫平。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西省乐安县东岸水电站调速器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2006年5月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9万元,桥梁公司于2006年6月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29.9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将原合同付款方式更改为(1)桥梁公司在第1、2台调速器提货前付9.9万元(2)剩余20万元桥梁公司在第3台调速器提货前一次付清(3)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09年5月1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调速器交付给被告,并由江民胜签收。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2009年5月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9.9万元。2010年3月,原告在东岸水电站就2、3号调速器进行现场调试和实验,被告的联系人李卫平签字确认。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现场服务单,被告方李卫平确认:目前2、3号调速器运行正常、1号机调速器设备在现场没安装。因被告剩余货款2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速器经济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补充说明”中增加的3台油泵控制柜共计9000元,因“���同补充说明”系传真件,被告未到庭答辩,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江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