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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重��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重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某甲,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某乙,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陈某丙,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陈某丁介绍相识,××××年××月十二,原告给付被告陈某乙及其父母见面礼20000元(女方回礼2000元),农历正月十六原告经陈某戊给付被告陈某乙及其父母110000元,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被告金猪款4000元。被告陈某乙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回娘家后原告到被告家,被告陈某乙与其父母、弟弟找借口对原告及父亲陈志强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经媒人陈某丁收2万元属实,但退回4000元,而不是2000元。2、被告未收过11万元订亲礼,陈某戊不是媒人。3、被告未殴打过原告父子。4、被告陈某乙被原告打伤,坛城派出所把被告救出送回娘家。5、被告陈某乙陪嫁物品有价值5万元的黄金首饰及12床被子、6床被单被罩,原告应全数退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媒人的自书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30000元。4、媒人的录音证明,证明同上。5、手机发票,证明办理结婚仪式之前男方给女方购买一部手机。6、点菜单,证明原、被告定亲时,被告定了六桌饭菜,花费3600元。7、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出庭证言,证明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万元的事实。8、结婚视频,证明被告陈某乙的陪嫁物品与被告答辩不符,只有八床被子、二套床罩、床单、二个水壶,也没有黄金首饰。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坛城镇庞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①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家遭到原���家人殴打,是坛城派出所出警解救并把陈某乙送回;②原告诉称不事实;③陈某乙是被解救回来的,陪嫁财物在原告家。2、上海老凤祥银楼饰品质量保证单4张,证明陈某乙陪嫁黄金首饰价值约5万元,现在原告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未见到原告11万元彩礼,也未见到手机,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录音的主体,三个证人所述均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老凤祥银楼发票就是被告陈某乙的陪嫁品,同时也不能证明首饰现在原告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能够证明坛城派出所送人的事���,不能证明原告家人殴打被告及陪嫁财物在原告家的事实;证据2,虽然可以证明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不能证明黄金首饰购买人是被告陈某乙及现在谁家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陈某丁介绍相识,××××年××月十二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陈某乙及其父母见面礼20000元(女方回礼2000元),农历正月十六原告经陈某戊给付被告陈某乙及其父母110000元,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又给被告金猪款4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某乙回娘家,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被告陈某乙的弟弟陈强强将原告陈某甲打伤。另查明被告陈某乙的陪嫁物品有八床被子、二套床罩、床单及水壶。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陈某乙和父母彩礼款1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矛盾后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且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酌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可按40%的比例(132000元X40%=52800元)返还;原告为培养感情所买的其它物品,可视为赠与行为,不再返还。被告辩称陪嫁物品有价值5万元的黄金首饰及部分生活用品在原告家要求返还,因没有证据证明黄金首饰在原告家,因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5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被告陈某乙的陪嫁物品八床被子、二套床罩、床单、二个水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审 判 长  于晓枫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屈俊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