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心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各自独立,应依法单独诉讼;2、三份合同中2010年7月21日合同及2011年8月29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故此二份合同不是受诉法院审理范围;3、本案目前存在争议的是2011年9月24日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那么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辽宁凯宇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盘式电磁除铁器等一系列产品。前两份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未约定由哪一个机构仲裁或审理,属约定不明,约定条款无效。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赤峰平庄,平庄地处赤峰市元宝山区,约定明确、有效,那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由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