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欧阳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冯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省临湘市银盛百货“上海老庙”黄金店,盗得价值2.2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2、2012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湖北省咸宁市“周大生”黄金珠宝店,盗得价值5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3、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省岳阳市康星百货“老凤祥”黄金店,盗得价值4.5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4、2012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省韶山市亚一黄金店,盗得黄金手链二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254.03元。5、2012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市金叶黄金店,盗得黄金手链二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6136.9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2.839万余元。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省岳阳市康星百货“老凤祥”黄金店,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5889元。2、2012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省临湘市银盛百货“上海老庙”黄金店,盗得价值2.2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3、2012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湖北省咸宁市“周大生”黄金珠宝店,盗得价值5万余元的金器。4、2012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省韶山市亚一黄金店,盗得黄金手链二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254.03元。5、2012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市金叶黄金店,盗得黄金手链二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6136.9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2.93万余元。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至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0元至法院指定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岳阳市康星百货“老凤祥”黄金店被盗价值4.5万余元的黄金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临湘市银盛百货“上海老庙”黄金店被盗价值2.2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3)证人张某兴的证言,证实湖北省咸宁市“周大生”黄金珠宝店被盗价值5万余元的金器的事实;(4)证人林某、周某的证言,证实韶山市亚一黄金店被盗黄金手链二条,价值4.5万余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蝶、易某宾的证言,证实湘乡市金叶黄金店被盗黄金手链二条的事实;2、鉴定意见(1)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2)第2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岳阳市康星百货“老凤祥”黄金店被盗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889元;(2)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2)200号和湘乡价认鉴(2012)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实湘乡市金叶黄金店被盗黄金手链价值66136.96元和韶山市亚一黄金店被盗黄金手链价值45254.03元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临湘市银盛百货“上海老庙”黄金店、韶山市亚一黄金店、湘乡市金叶黄金店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三黄金店被盗现场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邵某明、曾某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参与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5、视听资料湘乡市金叶黄金店被盗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在该黄金店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与经过;6、书证(1)被盗黄金首饰的进货单据,证实被盗黄金首饰的重量和价值;(2)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3)本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某平、邵某明等因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7、共同作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共同作案人曾某平、邵某明、刘某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参与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和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负责动手偷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部分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