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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果,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彬,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入职湘西影视文化中心酒店,至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担任该酒店PA保洁员一职。被告民泰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买受该酒店资产后,两次与原告续签订了相关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酒店所有员工进行遣散,没有如实计算员工工龄,仅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工龄,借此以达���克扣原告经济补偿金。也未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工资进行双倍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作出不予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68.7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1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6518.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2月31日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影视酒店解除员工劳动关系个人有关待��兑现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享有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相关差额的补偿标准;5、201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照片,拟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1、被告民泰公司收购的只是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资产,因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非法集资,被告不存在收购整个公司。截止到今天,民泰公司还没有对购买资产进行接收;2、民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民泰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影视员工发放名单及金额》、《影视酒店解除��工劳动关系个人有关待遇兑现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民泰公司按照处非工作需要给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3、《湖南省拍卖公司、湖南省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民泰公司只是购买湘西荣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包,其中包含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企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还依然存在;5、湘西自治州依法处置吉首市非法集资专案组驻荣昌公司工作组说明,拟证明民泰公司购买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后,该资产至今未依法移交过户,截至今天该资产仍在驻企工作组的监管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5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异议;对于被告所举的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属荣昌集团,该公司经营酒店业(该公司以下简称影视酒店),2008年湘西非法集资案爆发,由被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得荣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包,影视酒店属于该资产包的资产。民泰公司购买此资产后,没有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影视酒店一直由涉非驻企工作组委托该公司的原员工进行经营,该资产仍在驻企工作组监管中。在酒店经营期间,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影视酒店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民泰公司购买影视酒店之前,原告在酒店担任PA保洁员一职。2009年1月之后,原告继续在酒店工作。酒店经营期间的收益用于员工的工资发放和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0日,根据处非资产处理进程,民泰公司拟对所购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处置,为了妥善安置涉非企业的员工,以解除其公司受让该资产经营期间与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为名,向酒店各位在册员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全体员工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民泰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以后的工作年限的经��补偿金6958.71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3911.79元,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014年12月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作出不予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被告是在2009年1月举行的处非资产拍卖会上通过竞拍取得影视酒店资产的所有权。影视酒店的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注��,民泰公司与影视酒店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并无接管和承接的关系,民泰公司仅是收购了影视酒店的资产,对影视酒店在打包拍卖之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诉请的2009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泰公司并非2009年1月之前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影视酒店之间亦无关于员工承接之类的协议,民泰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该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2009年1月,民泰公司通过拍卖购得影视酒店资产,但该资产��今未办理过户移交手续,一直由处非驻企工作组委派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以影视酒店的名义继续经营,其收益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其用人单位依然是影视酒店,原告的工资等均是以影视酒店的名义发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民泰公司参与酒店的管理和经营,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民泰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支付2009年之后经济补偿金的事宜,系被告根据处非资产进程,拟对所购买资产进行处置,为了妥善安置涉非企业员工所签订的,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民泰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张珊菊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