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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单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京QV9×××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金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东二路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鲁V95×××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因有醉驾嫌疑,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至医院抽血化验,被识破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情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时录像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