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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文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炎,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文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林伟、王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炎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王彬,被上诉人中铁九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铁九桥公司承接复线东荆河特大桥工程后,于2009年10月14日与刘文炎签订了一份砼加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刘文炎按照中铁九桥公司的实际工程进度为中铁九桥公司加工复线东荆河特大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中铁九桥公司向刘文炎提供加工混凝土所需的砂、石子、水泥、添加剂等原材料,混凝土加工费为48元/m3(不含税);刘文炎所需的生产、生活用电由中铁九桥公司提供,电费按0.8元/度计收,由中铁九桥公司先行垫付,从刘文炎的进度款中扣回;中铁九桥公司应保证施工工地内的道路畅通、安全、照明,并指派专人指挥运输车辆;刘文炎应严格按照中铁九桥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砼的加工和运输,所需搅拌机、装载机和砼搅拌车由刘文炎自备,搅拌站的生产用电及生活用电、管、线由刘文炎自理;刘文炎要服从中铁九桥公司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中铁九桥公司于每月5日前及时确认刘文炎上月实际交付的混凝土方量,并按所确认的方量向刘文炎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刘文炎。合同签订后,刘文炎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九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结算方式从支付给刘文炎的进度款中将电费扣回。经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的现场负责人李德辉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2月11日结算,刘文炎的现场负责人李德辉确认刘文炎2010年度用电92503度(折算电费74002.4元),2011年度用电42113度(折算电费33690.4元),2012年度用电9313.1度(折算电费7450.48元),刘文炎三年累计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2012年12月21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后,刘文炎将中铁九桥公司诉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中铁九桥公司以刘文炎尚欠电费为由作出答辩,要求将刘文炎应支付中铁九桥公司的电费从所欠工程款之中扣除。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刘文炎承担电费,但因中铁九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电费的数额,致使法院无法确认电费数额,因而对中铁九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浔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后,刘文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中铁九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文炎向中铁九桥公司支付电费115143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文炎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中铁九桥公司赔偿其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338991.12元和因泄洪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365540元,两项共计704531.12元。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19时许,刘文炎的驾驶员袁治国在驾驶罐车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袁治国经潜江市消防中队的武警战士救援,并经送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病愈出院,其所需医疗费用均由刘文炎承担。袁治国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袁治国多肋骨骨折,尿道膀胱破裂致尿道严重狭窄,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僵硬,分别构成IX、VIII及X级伤残。后经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刘文炎与袁治国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文炎一次性赔偿袁治国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80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费用)。上述费用,刘文炎已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给袁治国。同时查明,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汉江上游维持强降雨过程,致丹江口出库流量大增,东荆河潜江水位平警戒水位。湖北省防汛指挥部于2010年7月22日向所属防汛指挥部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切实做好汉江中下游防汛工作。2011年9月18日,在东荆河第三次泄洪前,刘文炎不听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熊某的指挥,未将其搅拌站的机械设备、半成品材料及时转移至安全处,致使该搅拌站的部分设备被洪水淹没。还查明,刘文炎不具备从事混凝土加工的资质。原审认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签订的砼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九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从应支付刘文炎的进度款中将电费扣除,刘文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费支付方式的变更,电费支付时间也由原来的确定变更为不明确。工程完工后,中铁九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要求刘文炎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电费时,刘文炎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向中铁九桥公司支付电费。刘文炎以双方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为从刘文炎的进度款中扣回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中铁九桥公司的电费,与该院庭审查明刘文炎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确认刘文炎累计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不符。故对中铁九桥公司要求刘文炎支付电费1151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剩余0.28元,视为中铁九桥公司主动放弃。刘文炎辩称“本案不属潜江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潜江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解理由,与该院庭审查明的本案并非再审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之间发生的电费之争享有管辖权的事实不符,故对刘文炎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刘文炎以中铁九桥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刘文炎的驾驶员驾驶的罐车侧翻,造成刘文炎经济损失338991.12元以及因中铁九桥公司在东荆河泄洪时指挥不当,给刘文炎造成机械设备损失365540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中铁九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4531.12元的反诉请求,因刘文炎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因中铁九桥公司过错而造成的,故对刘文炎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元;二、驳回刘文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两项共计8000元,由刘文炎负担。刘文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文炎虽然确认了李德辉系其现场负责人,但没有确认3份搅拌站使用电费明细表上李德辉的签名为李德辉本人签名,且其他的证据系中铁九桥公司单方制作,故原审认定刘文炎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不清。刘文炎的驾驶员袁治国运送混凝土发生翻车事故,中铁九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可见中铁九桥公司存在过错。中铁九桥公司在明知东荆河泄洪的情况下不通知刘文炎转移,而不是刘文炎不听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指挥,导致搅拌站的部分设备被洪水淹没,造成经济损失。原审认定刘文炎未提交上述损失系因中铁九桥公司过错造成的相关有效证据错误,中铁九桥公司是否履行了积极义务,应由中铁九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约定刘文炎的生产、生活用电,由中铁九桥公司垫付,从进度款中扣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改变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中铁九桥公司所举的湖北汉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俞某、吴某、杨某、熊某的证言违背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未将中铁九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副本在开庭前提交给刘文炎,而是开庭时才交由刘文炎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铁九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刘文炎的反诉请求。中铁九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XX凤系刘文炎雇佣的工人,其作为施工方经办人在施工单位用电计量表上签名确认用电计量情况。刘文炎二审庭审中陈述袁治国发生翻车事故是因为现场照明不足、中铁九桥公司指挥不当。刘文炎二审庭审中还陈述其在东荆河泄洪前已经知道东荆河要泄洪,主动要求搬迁,但熊某要求坚守才导致损失。刘文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副本。上述事实有施工单位用电计量表和刘文炎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签订的砼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炎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是否清楚及支付方式是否变更;安全事故损失和泄洪处置不当损失是否应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刘文炎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是否清楚及支付方式是否变更的问题。中铁九桥公司提供了刘文炎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确认的2010年至2012年搅拌站使用电费明细表原件与刘文炎雇佣的工人XX凤确认的施工单位用电计量表原件相对应,刘文炎虽对李德辉、XX凤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李德辉、XX凤的签名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刘文炎拖欠中铁九桥公司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九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从应支付刘文炎的进度款中将电费扣除,刘文炎在收取进度款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费支付方式的变更,电费支付时间也由原来的确定变更为不明确,中铁九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刘文炎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电费,刘文炎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向中铁九桥公司支付电费。二、关于安全事故损失和泄洪处置不当损失是否应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的问题。袁治国系刘文炎为了完成砼加工而雇佣的驾驶员,袁治国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根据证人俞某、吴某、杨某关于袁治国不听指挥,强行倒车的证言及刘文炎关于中铁九桥公司指挥不当的陈述,可以证明中铁九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中铁九桥公司与刘文炎是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袁治国系刘文炎的雇员,而非中铁九桥公司的雇员。刘文炎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九桥公司在现场照明和指挥上存在过错,故刘文炎主张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安全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熊某的证言,中铁九桥公司已将东荆河泄洪的情况通知了刘文炎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刘文炎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知道东荆河泄洪的情况,故不存在刘文炎不知东荆河泄洪未转移设备而造成损失。刘文炎主张熊某要求其坚守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刘文炎主张泄洪处置不当的损失由中铁九桥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刘文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副本,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将中铁九桥公司的证据交刘文炎质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上诉人刘文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任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