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栾某,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恋爱,于2013年3月7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栾某甲,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具有和好基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阿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