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蔚芳、张清、张运乾贪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芳,张清,张运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蔚芳,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清,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运乾,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蔚芳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清、张运乾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蔚芳及其辩护人严思达,被告人张清及其辩护人陈李明,被告人张运乾及其辩护人陈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蔚芳、张清、张运乾贪污的事实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蔚芳在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清、张运乾等人,在收购旧车的同时,通过各种渠道收集新车购车资料,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借新车车主名义套取国家用于补贴汽车以旧换新的款项。其中李蔚芳、张清、张运乾共同套取补贴款37.8万元,李蔚芳伙同他人套取补贴款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蔚芳、张清、张运乾从外地购买21辆旧车,并搞来21套新车的购车手续复印件,再由李蔚芳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并套取了21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78000元,在扣除购买旧车等成本后,李蔚芳、张清、张运乾各分得46000元。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蔚芳分两次收取萍乡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10套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收取该公司另一负责人钟某某交由其儿媳郭某某经手所送的4套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李蔚芳使用这14套材料申请并套取了14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52000元并据为己有。3、2010年7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蔚芳伙同萍乡市环保局工作人员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7辆旧车,并从他处借来7套新车购车手续,再由李蔚芳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并套取了7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在扣除购买旧车等成本后,李蔚芳从中分得30000元。4、2010年9月,被告人李蔚芳伙同萍乡市峡山口车队的工作人员金某某(另案处理)、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由金某某提供6套旧车资料,李某甲提供6套新车购车手续,再由李蔚芳以新车车主邬某甲的名义申请并套取了6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李蔚芳从中分得16000元。5、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蔚芳通过各种渠道先后购买了19辆旧车,又搞来19套新车购车手续,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并套取了19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在扣除购买旧车等成本后,李蔚芳实际非法获利57000元。李蔚芳受贿的事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蔚芳多次利用审核汽车以旧换新材料的职务便利,帮助萍乡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多次使用虚假资料套取补贴款,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来到李蔚芳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蔚芳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数额115.8万元人民币,受贿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清、张运乾伙同他人贪污数额37.8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蔚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张运乾伙同李蔚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蔚芳当庭提出:一、其是自首;二、其不是主犯。被告人李蔚芳的辩护人严思达辩护提出:一、被告人李蔚芳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不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李蔚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共同犯罪事实中不是主犯。三、被告人李蔚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李蔚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并没有参与实施具体行为。被告人张清的辩护人陈李明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张清不构成贪污罪。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清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旧车的成本,认定为13.8万元。被告人张运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是按正常程序办理汽车以旧换新手续的。被告人张运乾的辩护人陈永福辩护提出:一、被告人张运乾不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张运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运乾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蔚芳、张清、张运乾贪污的事实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蔚芳在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清、张运乾等人通过收集旧车、新车相关资料,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借新车车主名义套取国家用于补贴汽车以旧换新的款项。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清、张运乾商量通过收购旧车、收集新车手续,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再以新车车主的名义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的方式套取国家用于补贴汽车以旧换新的款项。由于被告人张清的同事李蔚芳负责审核相关申请资料,被告人张清、张运乾就邀请被告人李蔚芳一起参与。被告人张清介绍被告人张运乾与被告人李蔚芳认识后,三人合伙购买21辆旧车,并收集21套新车的购车手续复印件,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由被告人李蔚芳利用其在商业管理办公室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资料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申请资料,三人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7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易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李蔚芳等人使用上述证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以及被告人张运乾等人使用上述证人所购车辆的各种证件所办理并获取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均未支付给各当事人。(2)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左右,她的同事张清找到她说他有一个同学张运乾做二手车生意,想收购一批旧车申请以旧换新补贴。张清说他们三人都拿出一点本钱一起收购旧车申请补贴赚点钱,她表示同意。他们三人商量三人共同拿出一些本钱来收购旧车,张运乾负责收购旧车,收集新车的相关手续,并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她负责和拆解企业的人打招呼,由张运乾将旧车送到拆解企业拆解报废,到车管所办理旧车注销,手续办齐以后,将新旧车辆的手续都提供给她,由她将新车资料和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号输入汽车以旧换新管理系统,然后提交审核通过。她在熟人王某某处以新车车主名义办理了其中20辆车的补贴发放银行卡,还有一辆车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是张运乾办理的。21辆车申请获取的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78000元。扣除购车成本后,三人平分了剩余的补贴款。(3)被告人张清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执行期间,他和被告人张运乾商议购买旧车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他介绍张运乾和他同事李蔚芳认识,因李蔚芳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的具体审核,故二人邀请李蔚芳一起做此事,李蔚芳同意。他们三人各拿出一些钱当本钱收购旧车。由张运乾负责收购旧车,并提供新车的购车手续,之后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将旧车报废拆解、办理过户。所有手续齐全后,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会拿给李蔚芳,由李蔚芳将申请材料中的车辆信息等输入系统,并审核通过。他、张运乾、李蔚芳买来了21辆旧车,并将这些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了21辆车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每辆申请金额18000元,共计申请获得补贴款378000元。扣除购车成本后,三人平分了剩余的补贴款。(4)被告人张运乾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他和当时在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的同学张清商量一起收购旧车,再搞来一些新车购车手续,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再以新车车主的名义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为了能顺利通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申请,获取补贴,他们二人邀请了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审核的李蔚芳一起来做这事。他们三人的具体做法是:一是他、张清、李蔚芳各出一些本钱用于收购旧车。二是由他负责旧车的收购以及提供新车购车手续,他还负责办理汽车的报废,过户、注销等手续。三是由张清负责他和李蔚芳之间的信息联络。四是由李蔚芳负责对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办理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从2010年7月至2010年年底,他们买来了21辆旧车,并将这些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了21辆车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所有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所需手续齐全后,由李蔚芳负责将申请信息输入系统并审核通过。李蔚芳以新车车主名义办理了其中20辆车的补贴发放银行卡,还有一辆车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是他办理的。这21辆汽车每辆申请补贴金额是18000元,共计378000元。扣除购车成本后,三人平分了剩余的补贴款。关于被告人张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清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旧车的成本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为个人所参与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数额,本案被告人张清伙同被告人李蔚芳、张运乾共同贪污国家用于补贴汽车以旧换新的补贴款37.8万元,虽然三被告人为了骗取补贴款购买了旧车,但在犯罪金额中不应予以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蔚芳收取萍乡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10套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收取该公司另一负责人钟某某交由其儿媳郭某某经手所送的4套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被告人李蔚芳利用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资料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申请资料,使用这14套材料套取了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5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左右,他在李蔚芳的家中送了6套虚假的汽车以旧换新的新、旧车资料给李蔚芳,并告诉她这些资料还没有办理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2010年11月左右,他在李蔚芳的家中又送了10套虚假的汽车以旧换新的新、旧车资料给李蔚芳,并告诉她这些资料还没有办理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新车资料都是他从替车主代办新车挂牌、处理车辆年检的人员手中购买的,旧车资料是他找到一个办理虚假车辆整套旧车资料的人手中购买的。(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的儿媳郭某某到李蔚芳那里办事,回来郭某某和他说:“李蔚芳说你答应帮她买几部车子,她刚才问起此事。”他听完后就拿了几部车子的申请资料和发放这些补贴的记账银行卡给郭某某,叫郭某某送给李蔚芳,具体是几部车子的申请材料和几张银行卡他记不清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她到商务局李蔚芳处办事,李蔚芳跟她讲“你爸爸答应帮我弄几部车不知道弄完了没有”。后来她将此事跟她爸爸钟某某说了,他说“那你就从我们这边拿几部车和银行卡给李蔚芳。”后来,当她去商务局办事的时候,她就将几部报废车的申请资料和银行卡交到李蔚芳手里,李蔚芳收下了几部报废车的申请资料和银行卡。这些资料是钟某某给她的,大概拿了四、五部报废车申请资料及四、五张银行卡给李蔚芳。(4)证人彭某某、邬某乙、田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李蔚芳使用上述证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使用其所购车辆的各种证件所办理并获取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均未得到他们的同意,并且均未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支付给他们。(5)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刘某某分两次拿给她10部车的以旧换新申请材料,对于刘某某第二次拿给她的6套申请材料她当时认为钟某某也是知道此事的,是钟某某答应帮她买10部车的事情,但对第一次刘某某拿给她的4部车子的申请材料,因为当时她问了刘某某,钟某某知道你这4部车子吗,刘某某说这4部车子是他帮她买的,不是钟某某买的,不需要和钟某某说,因为之前钟某某答应要帮她买10部车子,所以她认为刘某某第一次拿给她的4部车子的申请材料是刘某某个人给她的,第二次刘某某拿给她的6部车子的申请材料是刘某某、钟某某一起送给她的,因此她认为钟某某还有4部车子没有帮她买。2010年年底,当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即将结束,因为她工作忙不过来,钟某某的儿媳妇郭某某就过来帮忙,她和郭某某聊天中提到“上次你爸爸说帮我买10部车子,至今只帮我买了6部车子”。郭某某当时说,她爸爸买了吧,她也搞不太清,等她回去问问她爸爸,她当时就觉得刘某某第一次送的4套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是和钟某某答应帮她买10部车子的一部分,她随即就和郭某某说不要回去说了。之后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快截止之前的一天,钟某某的儿媳妇郭某某来审车时将4部车子的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拿给了她。这样,刘某某和郭某某经手分三次共计送给她14套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三次送她申请材料的间隔时间都不长,每次她收下这些申请材料后她就放在家里,不久她用这14套申请材料中的新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发放补贴款的14张银行卡,她记得当时她是分三次到银行办的银行卡,办了银行卡后,她就将车辆信息和发放补贴款的银行账号输入汽车以旧换新管理系统申请补贴,并审核通过,每部车子申请的补贴是18000元,14部车她共计申请获取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人民币252000元。3、2010年7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李蔚芳伙同萍乡市环保局工作人员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7辆旧车,并从他处借来7套新车购车手续。由被告人李蔚芳利用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资料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申请资料,二人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并套取了7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他和当时市商管办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审核的工作人员李蔚芳共同购买7辆左右的旧车(用来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这其中他介绍购买了3辆,李蔚芳购买了4辆。然后他提供了自家新车的购车手续和证件以及从同事林某某处借来的新车购车手续和车辆证件,再将买来的旧车过户到这些买了新车的亲戚朋友名下,最后凭新旧车辆的资料和旧机动车的回收证明、报废注销证明等手续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套取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7辆车他们二人共计申请获取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人民币126000元。(2)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7至8月间,受阳某某委托向他人购买了3辆旧车。(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阳某某是同事,2010年下半年,阳某某向他借取身份证件以及购车手续,当时阳某某说借这些手续申请什么补贴,具体是什么补贴他也没有多问。事后阳某某也未付任何补贴款给他。(4)证人杨某甲、潘某某、许某某、胡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共同证明李蔚芳的丈夫何某某于2010年向其同事杨某甲等人借取身份证件以及购车手续,事后并未支付任何补贴款给他们,而是由何某某付给他们数百元作为回报。(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何某某应李蔚芳要求,向杨某甲等同事借取身份及车辆资料信息,交由李蔚芳以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6)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左右,她和阳某某合伙购买了7辆旧车,其中通过欧阳某甲购买了3辆,她自己个人通过熟人购买了4辆。他们从购买了新车的亲戚朋友处借来了7套新车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再将旧车过户到新车车主名下,以新车车主的名义申请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每辆车申请金额18000元,7辆车共计申请获取126000元补贴款。4、2010年9月,被告人李蔚芳伙同萍乡市峡山口车队的工作人员金某某(另案处理)、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由金某某提供6套旧车资料,李某甲提供6套新车购车手续,由李蔚芳以新车车主邬某甲的名义进行申请,利用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资料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申请资料,三人套取了6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她当时在峡山口车队负责车队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申请,有一次她到李蔚芳那里办事,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商量利用车队的6辆报废客车,再从永安公司借一些新车资料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她们叫来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公司车辆以旧换新补贴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甲和其商议此事,三人商量申请到的补贴款三人平分。由她提供车队已经报废的6辆车辆的手续给李蔚芳,李某甲提供永安公司的6辆新车手续和永安公司授权将补贴款打给私人账户的委托书给李蔚芳,李蔚芳负责办理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和具体办理以旧换新的申请。之后不久,6辆车辆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下来了,每辆车辆申请补贴金额11000元,6辆车辆合计补贴66000元,66000元都是打到李蔚芳在银行办理的个人账户上。(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商业局的“李姐”(即李蔚芳)打电话给她说要她去她那一下,她到她办公室发现金某某也在。李蔚芳问她永安公司是否有新车的手续资料,她说永安公司有几辆新增的车辆,相关手续都有。李蔚芳说即金某某那有几部车已报废,有相关报废手续,但没有更新购置车辆手续,不能办理汽车以旧换新资金补贴。她们公司只有新车手续,也不能办理补贴申请,不如将她们公司那几部新车手续给金某某让她办理补贴申请,到时汽车补贴资金到账后,就资金分配可以再商量。她就答应了提供新车资料。后来她提供了4部或者6部新车资料给了李蔚芳。(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李某甲所在的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针对六辆客车的以旧换新申请,未出具过授权证明授权将补贴款汇入邬某甲个人账户,且该公司并未取得使用上述车辆资料申请获得的66000元补贴款。邬某甲也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4)证人邬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蔚芳使用她的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以及使用她的所购车辆的各种证件所办理并获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事情她不知情,她也未获得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5)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2010年快年底的时候,有一天萍乡至峡山口车队负责车队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人金某某来她这办事,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商量用金某某车队要报废的6辆中巴车和李某甲所在的萍乡市永安实业公司的新车手续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她和金某某商量好后就打电话叫来永安公司负责汽车以旧换新申报工作的经办人李某甲,李某甲来后她们将借永安公司6套新车资料用于金某某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意思讲了,李某甲听后表示同意。为了发放的补贴款不打到永安公司账户,她们还商量由她提供一个银行卡,再要李某甲提供一份以永安公司名义出具的将补贴款打到她提供的这个账号的授权委托书。之后,由金某某提供了6辆报废车辆的资料、李某甲提供了6辆新车资料和公司授权委托书、由她提供了一张之前她申请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的银行卡,这些资料都齐全后都交到她这里,由她办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将车辆等相关信息输入了系统并审核通过。这6辆车共申请了补贴款人民币66000元。5、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蔚芳通过各种渠道先后购买了19辆旧车,又收集了19套新车购车手续,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利用自己审核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资料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申请资料,套取了19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瞿某某、欧阳某乙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李蔚芳使用上述证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使用其所购车辆的各种证件所办理并获取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他们并不知情。(2)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期间,她陆续购买了19辆旧车,并收集了19套新车购车资料。新旧车辆的资料齐全后她以新车车主瞿某某、欧阳某乙等人的名义申请了19辆车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19辆车其中有一辆车的补贴金额是12000元,剩下18辆车每辆的补贴金额是18000元,19辆车她申请到了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6000元。以上所有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建设银行进账单,储蓄开户申请书、杨某乙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活期明细,证明由李蔚芳经手的汽车以旧换新申请共计62份(61人,其中以邬某甲名义申请两次,一次18000元,一次66000元),涉及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158000元。(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由李蔚芳、何某某二人提供客户资料,王某某经手,冒用他人名义在萍乡市建设银行开设储蓄账户58个,用于接收汽车依旧换新补贴款。(3)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蔚芳对从萍乡市商务局调取的申请人为杨某乙等61套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资料以及从萍乡市建设银行公园路支行调取的以杨某乙等58人名义开户的储蓄账户开户申请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了指认。(4)汽车以旧换新的相关政策文件,证明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仅面向将符合条件的汽车交售给车辆回收企业并换购新车的车主。李蔚芳受贿的事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蔚芳多次利用审核汽车以旧换新材料的职务便利,帮助萍乡市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多次使用虚假资料套取补贴款,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来到李蔚芳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送了10000元现金给李蔚芳。当时他和钟某某已经做了很多套虚假的汽车以旧换新申请材料,并且已经通过申请获得了补贴,为了感谢李蔚芳的关照,一天晚上他来到李蔚芳家里,拿出10000元现金给李蔚芳,并说感谢她对他们公司的关照。(2)被告人李蔚芳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有一次刘某某到她家里,不记得是来送汽车以旧换新申请资料还是因为其他事情,当时刘某某说她帮他们公司审车辛苦了,拿出10000元人民币叫她收下,她当时就极力推辞,他走后,她还将10000元人民币丢出去给他,但他又丢进来,她就收下了10000元。以上所有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李蔚芳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下半年,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反映对市商务局部分工作人员在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问题进行了初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商务局工作人员李蔚芳在负责汽车以旧换新审核期间涉嫌贪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遂指定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对李蔚芳涉嫌贪污一案进行侦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将李蔚芳带至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李蔚芳交代了收取萍乡市报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送给其10套汽车以旧换新资料申请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及伙同萍乡市环保局工作人员阳某某套取3辆车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的犯罪事实。4月16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对李蔚芳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通过调查查明李蔚芳在其熟人王某某处办理了发放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的58张银行卡,后李蔚芳陆续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2)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张清归案说明”,证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萍乡市商务局工作人员李蔚芳涉嫌贪污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蔚芳交代其伙同张清、张运乾共同套取了21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2014年7月8日,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就张清涉嫌贪污一案指定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办案人员同日到萍乡市商务局将张清带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清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张运乾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运乾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前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4)李蔚芳、张清、张运乾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蔚芳、张清、张运乾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萍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李蔚芳系萍乡市商务局下属事业单位——萍乡市商业干部学校正式在编职工(副科级)。(6)萍乡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李蔚芳2009-2010年期间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萍乡市商业干部学习工作人员李蔚芳于2007年借用在原商管办业务科工作。2009-2010年国家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期间,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李蔚芳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退赃40万元,张清退赃4.6万元,张运乾退赃4.6万元。综上,被告人李蔚芳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共计人民币115.8万元,受贿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清、张运乾伙同他人贪污共计人民币37.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蔚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115.8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李蔚芳应当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张运乾利用李蔚芳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蔚芳骗取公共财产37.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张清、张运乾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部分第1、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蔚芳负责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并且办理大部分用以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贪污部分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清、张运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蔚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蔚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蔚芳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蔚芳在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萍乡市汽车以旧换新的材料审核。根据《萍乡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方案》规定,市商业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环保、商务、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次审核相关信息。如不符合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向申领人作出解释并退还材料。本案被告人李蔚芳负有审核汽车以旧换新材料有效性的职务,其实施犯罪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利用工作之便,故被告人李蔚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清、张运乾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清、张运乾与国家工作人员李蔚芳勾结,利用被告人李蔚芳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蔚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蔚芳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蔚芳在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的第1、3、4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利用审核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材料的职务便利,审核通过虚假申请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并且负责办理大部分用以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蔚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蔚芳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蔚芳不是主动投案,且是在办案人员掌握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清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蔚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蔚芳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蔚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蔚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运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易审判员 聂婷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