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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爱国、吴宝娣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石爱国,吴宝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143号申请执行人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富强步行街861号。法定代表人:韩勇。被执行人石爱国,男,1961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宝娣,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公证处于2012年8月22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新五证字第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爱国、吴宝娣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典当合同,被执行人将位于五家渠16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兵房字6001第N2372号)进行典当,当金为150000元,当期为3个月,并于当月22日双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公证处由公证处作出(2012)新五证字第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公证书。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记载:“出典方石爱国、吴宝娣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没有具体明确的执行标的额,执行标的额是由申请执行人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公司单方计算产生。本院认为,公证处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额,申请执行人五家渠方正典当有限公司单方计算执行标的额缺乏权威性及公平公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公证处(2012)新五证字第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审判长  单春燕审判员  许亚军审判员  李冠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