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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廖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1995年10月31日在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自我生育廖某乙后,被告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便外出务工,平常很少回家,回家一次就和我发生争吵、打架,还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吕某某抚养,由被告廖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青瓦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20000元由被告偿还;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某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甲,1995年10月31日,双方在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