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东与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张东,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被告陶涛。原告张东诉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时间:2014年8月9日,还款时间:2014年11月9日,借款人陶涛,2014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东与被告陶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陶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