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羊市街与东城根街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叶两小袋(净重2.4克)给杨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随后民警前往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本市金牛区抚琴东北路的暂住地搜查,从沙发上查获塑料袋装大麻叶一袋(净重107.4克)、茶几上查获大麻叶一袋(净重0.3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指认称重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