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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山,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指定辩护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青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丙(男,殁年57岁,湖南省祁东县人)系被告人王青山的继父,二人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珊珠棚136号出租屋。2014年5月4日10时许,王青山、王某丙二人因琐事在上述出租屋内发生矛盾。王青山用拳头殴打王某丙的头部,二人发生打斗。其间,王青山持一把裁纸刀划割王某丙的手臂、颈部等全身多处。后王某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符合被锐器切割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青山作案后留在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青山作案时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削弱,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青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青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王青山上诉提出:1、我父亲尚在人间。2、××。3、本案只是故意伤害案件,属于普通刑事案件,不是特大刑事案件。因此原判量刑过重,恳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王青山的辩护人提出:1、王青山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王青山是××患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害人为王青山养父,明知王青山是××患者,在争执过程中言行不当,激怒了王青山,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4、王青山的亲属没有对王青山送院治疗,监护不力,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5、被害人没有直接致命伤,有证人证言证实救护车是被害人受伤后二十分钟才到。如能及时救治,被害人也许能够被挽救。6、王青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丙系上诉人王青山的继父,二人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珊珠棚136号出租屋。2014年5月4日10时许,王青山、王某丙因琐事在上述出租屋内发生矛盾。王青山用拳头殴打王某丙的头部,二人发生打斗。其间,王青山持一把裁纸刀划割王某丙的手臂、颈部等全身多处。后王某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青山作案后得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王青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王青山作案时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削弱,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东樟公(刑)勘[2014]08093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珊珠棚136号。中心现场位于珊珠棚136号出租屋内,现场为一栋两层高的瓦房,座东向西,大门由一扇外开的铁门和一扇双内开的木门组成。一楼大门口处地面有一滩血泊,大门门前南侧地面有一趟南北走向的滴落状血迹,提取其中一处滴落状血迹(1号血迹);大门铁门拉锁上发现有一处擦拭血迹(2号血迹);进入大门是大堂,大堂内靠北墙处由西往东分别有灶台、一个木柜、一张长形木凳、一张沙发、一个木柜、一台冰箱等,沙发南侧有两张桌子;沙发东南侧地面有一处血迹(4号血迹);大堂内靠东墙处有一个电视柜,电视柜西侧有一张桌子;大堂内西南角是卫生间,卫生间门口后有有一台洗衣机,洗衣机内有一件白色上衣(已提取),在该上衣处发现有血迹(已提取);在卫生间北侧地面上提取一处血迹(3号血迹);大堂东侧是房间,大堂靠南墙处有一条楼梯通往二楼,从大堂靠门口处往一楼房间门口处、往楼梯上到二楼走廊处分别有一趟血迹;在楼梯下方地面有一处血迹(5号血迹);大堂内靠楼梯处地面有一个侧翻的纸箱;大堂东侧是房间门口朝西,房间内靠南墙处有一个木柜;东南角有一个衣柜;东北角靠东墙处有一块木板;西北角有一张床,床头朝西,床的南侧地面上有一双洞洞鞋,在该双洞洞鞋左鞋鞋头处发现有血迹(6号血迹);床上的床单上发现有血迹(7号血迹),床上靠床头处堆放有衣物,其中有一条深色长裤,裤头上穿有皮带,在该长裤的右袋里发现有一把橙色的裁纸刀(已提取),长15厘米,在刀柄处发现有血迹(已提取),刀刃长10厘米,在刀刃处发现有血迹(已提取)。沿着楼梯往二楼,楼梯的护栏为木质,在楼梯上靠墙壁侧提取一处血迹(8号血迹),8号血迹东侧靠护栏侧提取一处血迹(9号血迹);上到二楼是一条南北走向的走廊,走廊处有滴落状血迹(10号血迹)。二楼有两间房间,其中楼梯对面房间位于二楼东侧(称为东房间),另一间位于二楼西侧(称为西房间),两房间之间为中空,二楼走廊北侧是一条东西向的过道,两房间通过走廊与过道连通;东房间门口朝西,房门为一扇木门,内开,东房间内靠南墙处有一张床,床头朝南,床上挂有蚊帐,床尾处被子上有血迹;靠南墙的床的西侧地板上有滴落状血迹,提取其中一处滴落状血迹(11号血迹);11号血迹旁有一双拖鞋;内靠北墙处有一张双层木床,床上放有衣被等物品;房间内两床之间地板上有一滩血泊(12号血迹),该血泊旁有一双皮鞋。二楼西房间房门朝北,内开,房内靠南墙处有一张床,东北角有一张木桌和一个储物柜。(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体表检验:左顶部见一处7×1cm挫擦伤;右枕部见0.3×0.4cm擦伤;顶正中见1.5×0.5cm表皮剥脱;右额发际外见两处划伤,分别长4cm和0.8cm;右颧部见0.2cm划伤;左颧部见两处挫伤,大小分别为1×0.2cm和0.5×0.2cm;鼻背见3×2cm挫伤;左下睑见2cm划伤伴2.5×2.5cm挫伤;下唇内粘膜见0.5×0.5cm挫伤。右耳廓5.5×1cm缺损;右鬓见0.4×0.2cm挫伤;右下颌见1×0.5cm挫伤;右颈外侧见两处挫伤,大小分别为3×0.2cm和1.2×0.2cm;甲状软骨左侧见1.5cm划伤;甲状软骨右侧见3.2cm划伤;左颈外侧由上至下见9cm创口(深达肌层)、6.5cm创口(深达肌层)、3cm划伤、1.5cm划伤;左肩前侧见1.5×0.2cm擦伤伴10×8cm挫伤;左胸见两处擦挫伤,大小分别为10×0.2cm和4.5×0.4cm;右胸见3×0.2cm挫伤;左上臂上段见4×1.5cm裂创,深达肌层;左上臂中段见4cm划伤;左上臂下段至左前臂上段见19×5cm裂创,深达肌层,创角可见皮瓣形成;右前臂20×12cm范围内见较多交叉裂创,均深达肌层,皮肤肌肉切割成独立小块,见四处较大创口,分别长20cm(纵行)、12cm(横形)、10cm(横形)、17cm(纵行);右腕掌桡侧见6×5cm裂创伴皮瓣形成,深达肌层;右腕掌尺侧见4×2cm裂创伴皮瓣形成,深达肌层。右腕掌侧正中见2.5×1cm表皮剥脱;右小指中节背侧见1cm创口,深达皮下;左膝见四处挫伤,大小分别为2×2cm、2×0.3cm、2×0.5cm、1×0.5cm;右膝见2.5×2cm擦挫伤。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解剖检验见: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无骨折,大脑表面苍白;颈部未损伤大血管;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双肺苍白,心包完整,心脏色淡;腹腔未见积血,肝脏色淡,脾脏色淡,脾被膜皱缩;胃内空虚;探查四肢创口,创道较浅,可见肌肉断裂。结论:被害人王某丙符合被锐器切割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132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一楼大堂卫生间旁边地面斑迹为上诉人王青山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9.0039948×1022倍;(2)被害人王某丙口腔擦拭物、指甲擦拭物,出租屋门外斑迹,楼梯上斑迹,二楼楼梯对面房间地板上斑迹,裁纸刀刀刃上斑迹、刀柄上斑迹,以及上诉人王青山案发时所穿上衣上斑迹为王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2462002×1026倍。3、××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莞新医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上诉人王青山患有“分裂症残留期”;(2)上诉人王青山作案虽然起于现实动机,××性症状的间接影响下,其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削弱。××人责任能力评定量表测评得24分,在部分责任能力范围。(三)书证、物证1、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4日该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在石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侦查人员确定嫌疑人为上诉人王青山,并于当日11时15分许在案发现场将王青山传唤至派出所审查。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青山的基本身份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证人赵某等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上诉人王青山处扣押裁纸刀一把。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7、裁纸刀一把,系上诉人王青山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七张,证实:上诉人王青山如实供述其持裁纸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丙的作案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和丈夫卢某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珊珠棚138号门口做手工活时,听到珊珠棚136号那边传来吵架声,是136号的两父子在吵。吵了两分钟左右,就听到136号的老头发出尖叫声。我知道是打架了,于是走到136号门口看什么事。当时一楼的门是关闭的,因此我不知道里面的情况,但是里面还有尖叫声,我想打电话给老头(王某丙)的女儿(王某甲),但没她的手机号码。过了两分钟,王某甲回来了,我和她说她家里出事了。后来王某甲一开门我就看见王某丙倒在门口,全身都是血。王某甲拨打了救护车电话,卢某看见王某丙身上流了很多血就叫王某甲拿布来拴住伤口。王某甲就进屋拿了一条布给卢某,卢用布把王某丙的伤口绑住,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王某丙被送去抢救后,他的儿子(王青山)自己在里面将门锁了。王某丙于2012年开始租住案发出租屋,平时我看见他和王青山、王某甲一起住。我与他们一家不熟,没有和王青山说过话,不知道他××状态如何。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和刘某在家时突然听到珊珠棚村136号的两父子争吵起来了。吵了约3分钟我就听到136号的父亲(王某丙)“哇哇”的叫喊声,我觉得两人可能打架了,就跑过去看。结果他们家的大门从里面关住打不开,但我能听到是从楼上传来的声音,只听到王某丙的叫喊声,没听到他们打斗的声音。后来王某丙的女儿(王某甲)回来了。门打开后,王某丙躺在大门口,右手小臂流了很多血。当时我就叫王某甲找来一条布,然后我用那条布把王某丙的右手臂上端绑起来,以免流血过多。不久,医院的救护车来了。我不清楚136号的那儿子(王青山)是××,我对他们都不了解,没有与他们说过话,只是王某甲平时会跟我打招呼。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和卢某夫妻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珊珠棚138号门口做手工活时,忽然听到珊珠棚136号的老头(王某丙)和他的儿子(王青山)在吵架。吵了两三分钟后,我们突然听到王某丙的叫喊声,才知道里面打架了。当时我和卢某过去看,但136号关了门,我们看不到发生什么事。过了一会,王某丙的女儿(王某甲)回来了,她可能没带钥匙,就在喊开门。过了一会,王某丙打开门,我看到他身上都是血,随后就昏倒在地上。我不敢上去看,王某甲叫人帮忙,卢某就过去帮忙。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来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弟弟王青山是王某丙的继子女,我母亲改嫁的时候将户口迁到王某丙的户口里。当时我和王青山、二妹、三妹的户口仍在已去世的父亲户口里,后来随着我和二妹、三妹都结婚,把户口迁到夫家,于是就剩下王青山一个人在原户口里。王某丙的父母已经去世,他只有一个姐姐在老家,我没有她的联系方式。王某丙和王青山平时没有吵架,二人很少交流。2014年5月4日10时10分,我在东莞市××头镇石新嘉能手袋厂上班时,接到王某丙的电话,他说王青山在出租屋乱翻他的东西,还叫我在外面吃饭,他就不买菜做饭了。当时我在电话中还听到王某丙说没吃王青山的,没用王青山的,干嘛还要做饭给王青山吃,王青山也说不吃王某丙做的饭。我听到两人吵架,于是立刻骑单车往出租屋赶。到了后我看到门是关着的,旁边邻居说我家里打架了。当时我没带钥匙,于是就拍门叫王青山开门。约一分钟后王青山把门打开,我看见王某丙从出租屋二楼走下来,满身是血。王某丙走到出租屋大门口就晕倒在地,我马上叫邻居打电话报警。过了约20分钟急救车到了,我就跟着车到了石新医院,后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青山于2005年开始确诊患有××分裂症。其间,王青山因××发作,曾用菜刀将王某丙的头部砍伤,当时有邻居劝架也被他打伤。后王青山就被送到湖南永州芝山××院治疗。出院后王青山一直吃药,但没有回医院定期检查。2014年1月下旬,××院帮王青山开过一次药,药量是半年的。我没有买过穿心莲给王青山,当时开回来的其中一个药(药名不记得了)的颜色变了,以前该药外表是白色,现在外表是黄色的,但是医生说是同一个药,可能这样王青山才觉得这是穿心莲。××医院开药是因为王青山在芝山××院有一本病历本,上面注明他要吃什么药。当时王青山给病历本让我去开药,开完后我将病历还给了他。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概八九年前,家人发现我哥哥王青山患有××,××院治疗,2006年他把同村的一个妇女砍死了,公安抓获他后,××,不负刑事责任,××院治疗。王青山出院后家人又送他去永州市芝山××院治疗,医生说正常了才放出来。大约在去年,王青山跟大姐王某甲到东莞××头镇,后来王某丙也过来樟木头镇。王青山从芝山××院出来后,我因为没有和他一起住,××。王某丙和王青山之间是继父子关系,两人之间很少交谈,关系一般,搬到一起住后偶尔会因家庭小事而吵架。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我丈夫,我儿子王青山患有××。王青山曾在2006年在湖南老家因××××××症××同村××一名女子,××院治疗。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5月4日10时许接到治安队打来的电话,说我出租的房子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一名湖南男子被自己儿子砍伤,该湖南男子是一年前租住该房子的。(七)上诉人王青山的供述:王某丙是我的养父,我一出生我的母亲就嫁给了王某丙。2013年2月我们共同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工业区珊珠棚136号,平时的关系很好。2014年5月4日10时许,我和王某丙在上述出租屋,我在一楼而王某丙在二楼。当时我听到王某丙在二楼用手机打电话给我姐姐王某甲,说我在家到处翻他的东西。王某丙说我买的手机是他的,想把手机拿走,不给我用,我认为手机是自己买的,想把手机拿回来,当时我很生气,就和他发生了矛盾。我跑到二楼去打他,一开始用拳头打他的脸,打了两分多钟,他也开始发脾气,用手打我的脸。我不跟他打,便跑下楼,当我跑下楼时,又听见他说我不对,我很生气,便又再上二楼打他,用拳头打了他的鼻子两下,他朝我吐口水,说我是狗。我又下楼,之后又上楼,就是想打他。其间,他也拉扯我的衣服,在拉扯的过程中我把他按倒在床上,当时我是用右手按住他的头部并用左手握拳打他的头部。之后他就用嘴巴咬住我的中指不放。我叫他不要再咬了,但他还是不肯松口,等我挣脱开了的时候我的左手中指已被他咬破皮并不停流血。我觉得很气愤,便用右手从右边裤兜里拿出一把裁纸刀并向他的嘴巴割了一刀,接着又用裁纸刀割了他的左边脖子一刀和右手几刀,但具体割了多少刀我就不清楚了。他被割伤后打电话给我的姐姐王某甲,说我杀人了。他当时还会走会跑,自己从二楼跑下一楼,还对我说了一句“你不错”,他走到家门口后便倒地了。过了不久王某甲回来了,将王某丙送到了医院,后来她报了警,然后警察就来了,我当时就待在家里,警察就把我带走了。我之所以在王某丙被送往医院后将房门反锁,是怕别人过来找自己。我作案所使用的裁纸刀是在樟木头石新工业区街边一个地摊上两元钱购买的,裁纸刀买回来后一直放在家里,大约在案发五六天前我才将刀带在身上,买来防身用,因为当时我老觉得有人要害自己,所以才买了刀。作案后,我把裁纸刀放在出租屋一楼卧室床铺上一条黑色裤子的裤兜里。我患有××分裂症,××院确诊,现一直在服药治疗中。在案发的时候,我的××药物已经服用完了,那些药是永州那边的医院开的,王某甲就买了穿心莲给我吃,我吃了效果不好,感觉烦躁,我认为应该是买了假药。通过辨认照片,王青山指认出案发当天其持刀与被害人王某丙打架的地点系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珊珠棚136号;指认出其实施故意伤害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裁纸刀以及所穿的衣物。关于上诉人王青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本系由家庭琐事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且案发前上诉人仍在服药治疗,被害人及其他家属也无监护上的错误。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次以此要求轻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青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青山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青山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青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