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赵明与张景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张景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赵明,住长春市汽开区。第一被告:张景成,住吉林省农安县。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明与第一被告张景成、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第一被告张景成、第二被告华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吉AM10**丰田轿车在净月大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行至世纪广场东侧300米时,被第一被告张景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6BQ**小型货车撞击后部,造成车辆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张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无责任。因第一被告只有交强险,且对4S店提出的修车费用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请交警部门指定的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鉴定结论为:1、车辆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6014元。2、车辆修复后的贬值价格为:人民币1473元。合计:人民币7487元。3、车损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第一被告在得知鉴定结论后拒不赔付,并以农忙等多种原因一直拖了40天才到交警部门,并在交警办公室内依然表示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487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300元。3、第一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4、第二被告履行其理赔责任,即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第一被告张景成辩称:肇事事实存在,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修复价格过高,车辆损失价格清单,车辆部件2000多元,工时没有明细,我不是拒不支付,是原告不认可我赔偿的价格,鉴定通知我,但是我并没有到场,修车我根本不知道,在4S店时原告不主张修,原告主张换件,无论车辆损坏到什么程度。第二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完毕,将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赔偿给了投保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部门对修车价格进行评估,由交警部门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此费用。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6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件一致。第二被告不予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因该证据的原件在第一被告手中,当庭已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一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吉林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报价单一份,证明肇事后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出具的报价单。原告及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二被告华安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赔偿款转账单,证明我公司对交强险保险金已赔偿完毕。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7时30分,第一被告张景成驾驶车牌号为吉A6BQ**的小型货车,沿净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广场东侧300米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吉AM10**丰田凯美瑞轿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张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吉林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后出具一份8063元的报价单。2014年9月26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牌号码为吉AM10**丰田凯美瑞车辆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6014元;车辆修复后的贬值价格为人民币1473元;车辆合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487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后原告在吉林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实际支付修车费6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张景成所有的吉A6BQ**号小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6日第二被告华安公司将保险赔偿金2000元直接赔付给了第一被告张景成。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因第一被告张景成驾驶吉A6BQ**的小型货车将原告的吉AM10**丰田凯美瑞车撞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张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中第一被告张景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车辆损失费: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应作为原告车辆的定损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依法保护6014元。2、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据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依法确认的数额为1473元。但因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3、鉴定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的数额为300元。三、关于第二被告华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第一被告张景成与第二被告华安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第二被告华安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被告华安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元。因第二被告华安公司在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即将保险赔偿金2000元赔付给第一被告张景成,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二被告华安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一被告张景成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第一被告张景成应赔偿原告4314元【车辆损失费4014元(6014元-200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明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第一被告张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明车辆损失费401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314元。三、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明负担19%,即9.50元,由第一被告张景成负担81%,即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