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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玉与刘某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玉,刘某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某玉。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某玉诉被告刘某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玉诉称:原、被告系姊妹关系。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父亲刘某奎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9月2日,肇事者孙某与原、被告达成协议,赔偿原、被告180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又将刘某奎的树卖了,占为己有。后原告多次提出分割抚恤金及财产未果。现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180000元及财产19000元,合计199000元,判决确定给付原告99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红辩称:1.原告和刘某奎之间不是父子关系,刘某奎与原告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刘某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80000元。2.原告所称的树木系被告自己种植的,并非刘某奎遗产,树木虽卖了19000元,但原告无权要求分割。3.刘某奎去世后,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意外身故保险金6600元,因原告无领取资格,应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刘某奎(男,1938年11月7日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9月2日,原告以刘某奎长子名义、被告以刘某奎长女名义以及刘某奎弟弟刘某环等三人与交通事故肇事者孙某达成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0000元。刘某奎去世后,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刘某奎意外身故保险金6600元。被告支付丧葬费用6490元。被告另将家里树木出卖,得款19000元。另查明:1995年5月17日,刘某奎、姜某某(甲方)与孙某强、刘某红(乙方)订立招婿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甲方经女儿刘某红、女婿孙某强同意,甲方将女婿招到甲方家居家。姜某某系刘某奎妻子,去世至今已有十来年。孙某强系刘某红丈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公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于原、被告与刘某奎的关系以及刘某奎生前生活情况。原告陈述:原告十二三岁时,其亲生母亲姜某某嫁给刘某奎,原告跟着一起过来的,后原告与刘某奎、姜某某在一起生活的。被告和被告丈夫孙某强和刘某奎也在一起生活过的。刘某奎生前是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刘某奎的生活都是原告照顾的。原告为此提供淮阴区老张集乡孙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并申请证人唐某等出庭作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原告系刘某奎长子。被告陈述:姜某某系其姨娘。其上初中时就与刘某奎、姜某某在一起生活,与刘某奎、姜某某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结婚后也是和刘某奎、姜某某生活在一起。姜某某去世后,刘某奎和被告正常都在镇江生活,有事情才回来。被告为证明其与刘某奎为父女关系,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为刘某奎长女。对于原告提供的孙圩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唐某等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为核实有关情况,向孙圩村委会书记居某某以及与刘某奎同村同组村民孙某庆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居某某陈述:刘某奎系其亲堂舅舅。刘某玉与姜某某系亲母子关系,姜某某是后改嫁到刘某奎家的。刘某玉是姜某某与刘某奎结婚时带过来的,当时刘某玉10岁左右,是和刘某奎、姜某某一起生活的。刘某玉二十多岁时和刘某奎、姜某某分开过的,当时分了一人头地给刘某玉种的,刘某奎帮刘某玉建了两间房子。刘某红是姜某某姨侄女,刘某红19岁时左右到马湾读书,与刘某奎、姜某某一起生活,当时没有说做养女。刘某红结婚后也和刘某奎、姜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到男方家生活,后又出去打工。姜某某去世超过10年了,姜某某去世后,刘某奎和刘某红夫妻在镇江过了几年,家里有事也会回来。前年,刘某奎从镇江回来,其在敬老院找了两间房子给刘某奎居住,刘某奎有时住敬老院房子,有时也到镇江住,两头跑。刘某奎在敬老院时生活能自理,偶尔会到刘某玉家吃顿钣。树大多是刘某奎栽的,少部分是刘某红栽的。孙某庆陈述:刘某奎和姜某某是夫妻关系,姜某某和刘某奎结婚时把刘某玉带来的,刘某玉是姜某某儿子,不是刘某奎亲生子。刘某玉来时有十三四岁,具体记不清了。刘某玉二十多岁时,和刘某奎、姜某某分开过的。刘某红十大几岁时,和刘某奎、姜某某一起生活的,刘某红当时上初中,刘某红称刘某奎为大姨父,称姜某某为大姨娘。刘某红结婚后和其对象也是与刘某奎、姜某某一起生活的。后来刘某红出去打工,听说刘某奎和刘某红也是一起去的,是姜某某去世后才去的,刘某奎也会回来看看。姜某某去世10年左右。原告认为居某某、孙某庆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居某某对三十年前的事情并不清楚,刘某奎不是居某某的亲堂舅舅,有关系,但不是很近。孙某庆陈述内容部分是事实,刘某玉是十几岁时随姜某某来到刘某奎家,但并不是二十多岁才分开的。对于树木情况,原告陈述:树木是刘某奎栽的,不是同时栽的,栽树的时候姜某某还未去世。被告陈述:树是被告栽的,栽了十几年了,是断断续续栽的,栽树的时候,姜某某还在世。树是栽在被告自己家的地里的。原告有自己的土地。审理中,被告丈夫孙某强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树木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认定树木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同意将其应得份额给被告。审理中,被告另陈述为办理刘某奎丧葬事宜,支出运费700元,并提供案外人王某楼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与刘某奎身份关系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可证明原告十多岁时其母亲姜某某与刘某奎再婚,后原告与刘某奎、姜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成年后与刘某奎、姜某某分家,原告一人单独生活。刘某奎年老后,未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可认定原告与刘某奎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可证明被告不是刘某奎、姜某某亲生女儿。本案被告十多岁时,就与刘某奎、姜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结婚后,与其丈夫孙某强也是与刘某奎、姜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姜某某去世后,刘某奎正常仍是与被告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合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协议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与刘某奎系养父女关系。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0000元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刘某奎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与刘某奎系养父女关系,双方均系刘某奎的子女。对获得的赔偿款,原、被告依法均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因被告支出丧葬费用6490元,应从180000元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款173510元进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运费7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应得份额,原告认为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本案原告成年后就与刘某奎分家,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奎正常都是与被告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紧密程度高,故本院确定原告可得173510元中的30%,即52053元;被告分得70%,即121457元。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6600元分割问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确定一并予以处理。因无证据证明意外伤害保险指定了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因刘某奎生前正常是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得30%,即1980元,被告应得70%,即4620元。关于树木款19000元分割问题。原告认为系刘某奎遗产,应由原、被告分割,被告认为树木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这些树木是在姜某某去世前栽种的,而刘某奎生前与被告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这些树木不论是刘某奎栽种,还是被告栽种,均可认定属刘某奎、姜某某、被告以及被告丈夫孙某强家庭共同财产,本院确定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原告作为刘某奎、姜某某的继承人可继承刘某奎、姜某某合计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本院确定原告应得30%,即2850元(19000/2*30%),因孙某强出具说明,其应得份额给被告,故被告合计应得70%,即16150元。综上,原告应得款项为56883元(52053+1980+2850),被告应得款项为148717元(121457+6490+4620+16150)。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奎因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0元、保险赔偿金6600元、共有树木出售款19000元,合计205600元,其中56883元归原告刘某玉所有,其中148717元归被告刘某红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刘某玉负担644元,由被告刘某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