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矫春芳与李涛、李春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春芳,李涛,李春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矫春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农村居民。被告李春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农村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春芳与被告李涛、李春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李春旺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春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涛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春旺的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在垫付原告2000元后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0525.5元、误工费16310.4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6元,共计12320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涛、李春旺辩称,李春旺系李涛父亲,是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涛是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涛承担。事故发生后,李涛垫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春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0时16分许,原告矫春芳骑电动车沿农贸市场路由北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被告李涛驾驶鲁B×××××号轿车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矫春芳电动车前轮与李涛驾驶的车辆左前保险杠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矫春芳无责任。经平度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矫春芳之伤为膝关节内副韧带断裂,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20635.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2月1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矫春芳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交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矫春芳母亲王桂贞现年82周岁,有9名子女。被告李春旺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涛系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垫付给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矫春芳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平度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11份,青岛福爱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1份,房地产权证1份,鉴定费收据1份,被抚养人王桂贞的身份证、户口本、平度市田庄镇矫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山水龙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春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涛承担。双方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系青岛福爱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王桂贞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矫春芳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矫春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6元(9786元/年×5年×10%÷9),共计11993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75.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775.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55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55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775.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李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矫春芳经济损失10655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矫春芳经济损失107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矫春芳归还被告李涛垫付的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矫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5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