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7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红与俞桂淑、朴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45号原告曹红。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桂淑。被告朴顺吉。原告曹红诉被告俞桂淑、被告朴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俞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顺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桂淑系借贷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俞桂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俞桂淑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的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被告朴顺吉系被告俞桂淑的配偶,被告俞桂淑所借款项亦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支出。现二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桂淑辩称,原告起诉的25万元我确实向原告借了,但是对借款时间有异议。我从2011年11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75万元,到2012年11月份期间,已经还了一部分。2014年1月15日这两张借据是原告后来让我写的,因为我当时确实欠原告钱,所以我打了条,但是当时根本没有给过我现金,这个是以前的债务,没想到原告拿这个借条来起诉我了。对原告起诉被告朴顺吉,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朴顺吉在国外,和我没有共同的生活。25万是我在经营公司上使用的,应当属于我个人债务,和朴顺吉无关。朴顺吉直到我的公司倒闭以后,债主到家里要债才知道我借钱的事情,后来朴顺吉发现我欺骗了他,产生矛盾我们就离婚了。原告以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知道这25万元是用在我公司的经营上,而不是用在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上,所以该笔借款与朴顺吉无关。被告朴顺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借据2张,证明被告俞桂淑确认其欠原告曹红借款2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该借款如不偿还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息。该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证二银行对账单4张,证明在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前,原告从ATM取款17万元左右,再加上家里的一部分现金凑齐25万元,按照被告俞桂淑的要求交付了现金。经质证,被告俞桂淑认为,对证一借据的钱数是认可的,但是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俞桂淑认为这笔借款是2011年11月份借的。证二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取款与其无关。被告俞桂淑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本院依职权从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朴顺吉的出入境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然被告朴顺吉在国外,但是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对于借款仍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并不能因被告朴顺吉本人不在中国境内而排除其知晓的可能及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及经营,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俞桂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一,庭审中,被告俞桂淑对两张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借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11月份,因原告对被告俞桂淑所述借款时间不予认可,被告俞桂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两笔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数额共计25万元。对证二,结合证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中的原告和被告俞桂淑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皓园里14-605-608号私产房屋(以下简称:皓园里房屋)所有权人系朴顺吉。俞桂淑与朴顺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皓园里房屋归朴顺吉所有。2010年2月26日朴顺吉从中国离境至韩国,2013年12月5日回到中国。2013年12月27日,曹红和朴顺吉就皓园里房屋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曹红,抵押金额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曹红与俞桂淑其他借款,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俞桂淑为曹红出具两张借据,分别载:天津永通达报关行有限公司俞桂淑在曹红处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天津永通达报关行有限公司俞桂淑在曹红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4日,双方在上述借据上分别做如下补充约定:经俞桂淑与曹红双方协商本借条借款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期间不计利息。曹红向俞桂淑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俞桂淑陈述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25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25万元债务是否为俞桂淑与朴顺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张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俞桂淑认为借款发生时间应为2011年11月份,被告俞桂淑应当对其该项主张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就被告俞桂淑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俞桂淑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即使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11月份,被告俞桂淑于2014年1月15日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该笔债务的发生视为被告俞桂淑认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俞桂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桂淑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则应先判断债务形成时间,如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则再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首先,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为两张借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俞桂淑与朴顺吉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故被告俞桂淑对原告债务的发生时间在被告俞桂淑与朴顺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现被告俞桂淑辩称该笔债务系其因经营公司发生,被告朴顺吉根本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俞桂淑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营公司非为双方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其是未经被告朴顺吉同意,独自筹资及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俞桂淑辩称其借款时朴顺吉在国外,因借款时间发生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此时被告朴顺吉已经回国,故就被告俞桂淑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俞桂淑与朴顺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俞桂淑在两份借据上分别做的补充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朴顺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俞桂淑向原告曹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朴顺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桂淑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7.5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俞桂淑负担。被告朴顺吉对被告俞桂淑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