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正飞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农民。2014年5月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31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不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