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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金胜与肖伟丰、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胜,肖伟丰,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杜金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138。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35。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霖,女,身份证住址:,系珠海××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女,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杜金胜诉被告肖伟丰、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巴士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珠海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霖,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胜诉称:2014年6月7日19时24分,肖伟丰驾驶粤C×××××号大型客车沿珠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海大桥桥西段公交巴士站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巴士站下客黄建康驾驶的粤C×××××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原告、黄建康和两车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肖伟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聋;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角、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医疗38天后出院,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伟丰、被告珠海巴士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5250.83元;二、上述赔偿款由本案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肖伟丰、被告珠海巴士公司承担;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杜金胜为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珠海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建新渔业村证明、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工商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5、证明;6、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鉴定费)。被告肖伟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珠海巴士公司辩称:事实是确认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珠海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3、收条两份。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户口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异议;4、误工费每月的主张证据不充分,108天误工时间过长;5、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只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6、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费用,不予认可;7、诉讼费,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肖伟丰驾驶粤C×××××号大型客车沿珠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珠海大桥桥西段公交巴士站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巴士站下客黄建康驾驶的粤C×××××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司机黄建康和两车乘客共计四十八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金胜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胜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聋;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角、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糖尿病。杜金胜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在治疗过程中,杜金胜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236.16元,被告珠海巴士公司为杜金胜垫付医疗费22137.87元并向杜金胜支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同意该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在治疗结束后,杜金胜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4年9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杜金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杜金胜提供的证明显示,杜金胜为城镇户口,其从1995年至2014年6月在珠海深圳沿海捕鱼,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又查明,杜金胜的母亲陈银娇出生于1930年11月29日,陈银娇养育了三个子女。截止2015年4月1日,乘坐在无责粤C×××××号车辆上的受伤乘客只有原告杜金胜一人提起诉讼。粤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肖伟丰承担全部责任,但肖伟丰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珠海巴士公司承担,故被告珠海巴士公司应向原告杜金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但无责粤C×××××号车辆上的受伤乘客只有原告杜金胜一人提起诉讼,故粤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可赔偿的限额全部由原告杜金胜享有。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杜金胜自行支付医疗费2236.16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杜金胜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杜金胜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等状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760元。四、护理费。杜金胜住院38天,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有医院医嘱给予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杜金胜住院3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6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收入状况按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渔业工资标准3303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6153.91元(33032元/365天×68天)。六、残疾赔偿金。杜金胜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杜金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珠海巴士公司、被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杜金胜为城镇户口,根据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杜金胜被评定十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杜金胜伤残鉴定日,杜金胜需要扶养的母亲陈银娇至其定残日83周岁零10个月,应当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为此,杜金胜对其母亲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5.1元(26130.6元/年×5年×10%÷3)。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105.1元(72750元+4355.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杜金胜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上述规定,由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九、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情况,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76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2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6796.16元,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上述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6153.91元、残疾赔偿金77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92819.01元,应由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赔付。上述鉴定费1500元,因肖伟丰承担全部责任,故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100%。综上,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615.17元(6796.16元+92819.0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00元。因被告珠海巴士公司向杜金胜支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故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当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杜金胜赔付97615.17元(99615.17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杜金胜赔付1500元。珠海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24137.87元(22137.87元+2000元),由其与永安保险珠海公司自行结算。肖伟丰是珠海巴士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珠海巴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肖伟丰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珠海巴士公司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杜金胜赔偿人民币9761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杜金胜赔偿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杜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3元,由原告杜金胜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