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波,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卫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如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波,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婧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波、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伍、人民陪审员舒雅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如新、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波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为被告李波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李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现要求被告李波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同意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应先由被告李波偿还,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波无力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及还款期限为:其中借款150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同时,在合同中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为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200万元。逾期后,被告李波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波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波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该借款应先由被告李波偿还,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波无力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返还原告仙桃市麦肯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波、湖北博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旺审 判 员 刘文伍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