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尹凤锐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刘贵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凤锐,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刘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锐,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沙田宜美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贵荣,男。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凤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刘贵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贵荣是尹凤锐经营的东莞市沙田宜美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宜美五金厂”)的员工,在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的出租屋居住,平时上午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2012年6月9日11时55分,刘贵荣骑自行车经过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大道永晋厂红绿灯路口时与案外人余东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被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第2012B00049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刘贵荣于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因。2013年4月22日,刘贵荣向东莞社保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其在上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东莞社保局经调查,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2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贵荣于2012年6月9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刘贵荣不服,先后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做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2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东莞社保局对刘贵荣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重新做出认定。东莞社保局于2014年8月14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贵荣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刘贵荣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尹凤锐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审法院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89号刘贵荣诉余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因该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贵荣身份证及工作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审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刘贵荣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梁灿辉身份证复印件、《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魏学文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沙田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螺旋CT诊断报告书》、《关于刘贵荣事故情况的回复》、夏某某身份证及与刘贵荣结婚证、晏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刘贵荣2012年5月计件单、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刘贵荣事故情况的回复》、刘贵荣《劳动合同》、刘贵荣2012年6月份考勤表及计件表、工资表、刘贵荣工资条、《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对薛某某、孙某某、刘贵荣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薛某某、孙某某身份证、招工登记表、尹凤锐员工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考勤卡、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29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2014年7月制作)、东莞社保局对刘贵荣、夏某某、薛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樊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何某某身份证、劳动合同、樊某某身份证、招工登记表、樊某某提供经尹凤锐确认的2014年1月、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刘贵荣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刘贵荣2012年3月、4月的计件单、(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刘贵荣就其2012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尹凤锐及刘贵荣,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贵荣于2012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尹凤锐主张在事发当天刘贵荣并没有上班,并提供了考勤卡、计件单以及薛某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考勤卡显示刘贵荣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有打卡上班,然而刘贵荣与尹凤锐均已确认刘贵荣2012年6月1日因之前发生小工伤没有上班,可见该考勤卡并未能完全正确反映出刘贵荣实际出勤情况,且该考勤卡显示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以及伙食费扣除的实际天数均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考勤卡不予采信。其次,尹凤锐与刘贵荣均提交了2012年6月份计件单,尹凤锐称因为刘贵荣持有的那份计件单在书写时有涂改,公司规定有涂改的计件单必须重写,因此尹凤锐主管薛某某当场重新写了一份没有任何涂改的计件单,刘贵荣持有的那份是已经作废的计件单。但尹凤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3月及4月的计件单上亦有多处涂改,而尹凤锐并没有重写,可见有涂改的计件单并不必然要重写,故尹凤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刘贵荣提交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为复写联,虽然其中注明“2号至9号”中的“9”是由“8”更改而成,但根据五金部抛光师孙某某以及五金部主管薛某某陈述的计件单的审核流程,计件单由计件工填写,计件工填写后交由工厂审核。而根据薛某某的陈述,刘贵荣提交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上“审核”一处是其填写,此可证明刘贵荣提供计件单是经过薛某某的审核,在尹凤锐未能提供该计件单手写存根联予以核对以证明该计件单“8”更改为“9”是刘贵荣在经过主管薛某某审核后私自涂改的情况下,应认定尹凤锐未能推翻该份计件单的真实性。最后,尹凤锐的抛光师孙某某在2013年6月14日东莞社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考勤卡上显示孙某某于2012年6月9日有上班,表示孙某某于当天肯定有上班,刘贵荣也有上班。综上,由于尹凤锐提供的考勤卡并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刘贵荣实际的上班情况,而刘贵荣持有的计件单显示其2012年6月9日有上班,尹凤锐的抛光师孙某某也陈述刘贵荣于事发当天有上班,因此,尹凤锐以考勤卡主张刘贵荣2012年6月9日没有上班,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刘贵荣在2012年6月9日有上班,其事发时属于下班途中。另外,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第2012B00049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刘贵荣于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因该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因此,无证据显示刘贵荣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贵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东莞社保局认定刘贵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尹凤锐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凤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尹凤锐负担。一审宣判后,尹凤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刘贵荣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合,应予更正。(一)刘贵荣本人已于2012年6月8日开始在尹凤锐单位自动离职,2012年6月9日发生的事故与尹凤锐无关。2012年6月8日下午尹凤锐单位因停电导致全厂放假,从此之后,刘贵荣已经不在尹凤锐单位上班,且经尹凤锐多次电话联系和公告,以上事实从尹凤锐提供的公告、薛某某2014年8月6日《询问笔录》以及何某某2014年8月12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在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中“工资单”写明“因事辞工,已结清工资”,证明刘贵荣已经从尹凤锐处辞工,不属于尹凤锐的员工。(三)假如原审法院认定刘贵荣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的话,那么刘贵荣当日应该是在下班后返还出租屋,根据东莞社保局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显示,出租房位于沙田镇义沙三排尾村民小组,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则反映刘贵荣是在沙田镇环保大道永晋厂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其返还出租屋的方向不一致。至于刘贵荣去做了什么,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宗旨应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工作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才能认定为工伤。众所周知,赶往单位的员工,其目的在于上班,所以发生意外的时间等同于上班时间;下班后回宿舍的员工,其目的是为了休息好,为第二天的上班作好准备,因此其下班途中的时间应认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本案中,刘贵荣下班至发生事故的时间段不应笼而统之地概括为“上下班途中”,应该实事求是地进行认定;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这样认定的凡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均属工伤的话,那么国内将没有企业敢聘请员工上班。这样的话,只要员工一下班,企业的经营者就要对下班之后的任何意外承担责任,不管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都要经营者负责,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是不现实的。原审法院这样认定“上、下班途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贵荣2012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尹凤锐主张刘贵荣2012年6月8日自动离职,否认其6月9日上班,故6月9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与尹凤锐无关。尹凤锐并以刘贵荣2012年6月份考勤卡及2012年6月份计件单、公告、薛某某2014年8月6日《询问笔录》以及何某某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所示,证实刘贵荣2012年6月9日有去尹凤锐公司上班,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根据刘贵荣提供6月份的计件单复联可以证实刘贵荣6月9日有计件发生,即有上班。结合刘贵荣的2012年5-6月份的工资单伙食费计算情况,以及尹凤锐在(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9号一案庭审中对刘贵荣6月1日休假的确认情况,均能够与刘贵荣提供6月份的计件单复联上记载的上班日期相互印证。而尹凤锐提供的刘贵荣2012年6月份考勤卡及2012年6月份计件单、公告均可单方制作,与工资单和6月1日刘贵荣休假事实无法对应,尹凤锐对此无合理解释,而薛某某、何某某又均是尹凤锐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尹凤锐提出的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经东莞社保局核实,可以证实刘贵荣事故地点在合理的下班途中,方向并无异常。另外,根据尹凤锐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刘贵荣发生事故的时间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综上,刘贵荣2012年6月9日上午有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因此,东莞社保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贵荣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尹凤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东莞社保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刘贵荣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本院已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全部查明[详见东莞社保局提交的(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中经审查查明部分],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尹凤锐现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尹凤锐的诉讼请求,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尹凤锐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计件单、通知等证据,都是尹凤锐单方制作,没有经刘贵荣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刘贵荣在2012年6月9日上午即事故当天有上班的事实。刘贵荣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宜美五金厂其中一负责人“薛”签名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该计件单上说明了三个问题:第一,2012年6月1日刘贵荣因工伤休息一天;第二,2012年6月2日至9日事发时,刘贵荣有计件发生。第三,该单有三联,红联与黄联,是刘贵荣的妻子与其同乡晏某某在2012年6月底去尹凤锐处结算工资时由尹凤锐出具给刘贵荣妻子的,白联是存根联,现仍保存在尹凤锐处,尹凤锐未能提供该计件单手写存根联予以核对证明该计件单“8”更改为“9”是刘贵荣在经过主管薛某某审核后私自涂改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推定刘贵荣在2012年6月9日上午有上班的事实;第四,刘贵荣持有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是无碳纸复写的,上面有尹凤锐的五金部主管薛某某的签名。而薛某某确认是其签名且上面的单价是其填写,尽管薛某某不承认上面的产品型号及工艺不是其填写,但没有产品型号及工艺,如何填写后面的单价并签名确认。既然刘贵荣持有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是尹凤锐五金部主管薛某某签名确认的,那就是真实的,说明刘贵荣2012年6月9日上午有上班的事实。(四)在刘贵荣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尹凤锐与刘贵荣均确认2012年6月1日刘贵荣因工伤休息没有上班,以及尹凤锐确认刘贵荣6月8日因停电没有计件产生,而刘贵荣在6月8日确实没有上班,当天请假陪其妻子去沙田医院做产检,但刘贵荣清楚记得在2012年6月9日上午有打卡上班的事实。本案中尹凤锐提交的考勤记录,2012年6月1日有打卡的,说明是尹凤锐伪造考勤记录。与尹凤锐在刘贵荣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且尹凤锐在刘贵荣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陈述扣除了刘贵荣2012年6月份的伙食费39元,每天按6元计算,也说明了刘贵荣在2012年6月份的上班时间为6月2、3、4、5、6、7日,另加9日半天,6月9日刘贵荣下班后在尹凤锐处吃了中饭才回出租屋休息的。(五)尹凤锐单位所属镇区在东莞市沙田义沙,而刘贵荣出租屋所在位置也是在沙田义沙,刘贵荣发生事故的地点正好是上下班回家途中的必经之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视同为工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尹凤锐承担。因本案的事实部分在一审和刘贵荣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已经全部查清,尹凤锐再次诉请,只是想拖延结案时间,浪费诉讼成本,因由尹凤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刘贵荣在2012年6月9日事故发生当天有上班的事实,且在一审和刘贵荣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查明,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尹凤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尹凤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刘贵荣此次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3.判令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无法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因以及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亦未对案涉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刘贵荣在事发当天即2012年6月9日上午有无上班;二、事发地点是否位于刘贵荣从宜美五金厂返回出租房的合理路线上。针对争议焦点一。尹凤锐主张刘贵荣在事发当天上午没有上班的主要依据为考勤卡、计件单、通知及公告。首先,由于尹凤锐与刘贵荣共同确认刘贵荣因曾发生过的小工伤在2012年6月1日没有上班,而刘贵荣的考勤卡则显示刘贵荣自同年6月1日至6月8日均有打卡上班,故刘贵荣的考勤卡不能真实反映刘贵荣的实际上班情况。其次,刘贵荣提交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为客户(红)联,其上注明“1号工伤休息、2号至9号”,当中“9”由“8”涂改而成,“审核”栏有五金部主管薛某某签字确认。尹凤锐主张宜美五金厂规定计件单存在涂改必须重写,刘贵荣所持有上述计件单已作废,并提交所谓五金部主管薛某某当时重写而没有任何涂改的刘贵荣2012年6月份计件单予以证明,但尹凤锐该项主张与其在原审期间自行提交的刘贵荣2012年3月份及4月份计件单自相矛盾,因为上述两个月份的计件单同样存在涂改,并非如尹凤锐所称计件单存在涂改须重写。此外,尹凤锐提交的刘贵荣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上注明“1号—8号”,如上所述,刘贵荣在2012年6月1日并没有上班,显然该计件单与刘贵荣的实际上班情况亦不相符。鉴于刘贵荣提交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为客户(红)联,且“审核”栏有五金部主管薛某某签字确认,尽管计件单记载的工作截止时间存在涂改,但根据计件单显示,计件单同时还有存根(白)联和财务联,由于尹凤锐未能提交存根(白)或财务联予以证明上述涂改系形成于薛某某签字之后,故尹凤锐提交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不能推翻刘贵荣提交的同月份计件单。再者,通知与公告照片均为宜美五金厂单方制作,刘贵荣亦不予确认,该项证据缺乏证明力。据此,刘贵荣提交的2012年6月份计件单注明“1号工伤休息、2号至9号”,虽然其中“9”由“8”涂改而成,但有五金部主管薛某某审核确认,且现有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计件单的真实性,故东莞社保局认定刘贵荣在2012年6月9日上午有上班并无不当。刘贵荣平时上午上班时间为7:30分至11时30分,案涉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55分,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以及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刘贵荣从宜美五金厂返回出租屋的合理路线上。尹凤锐上诉主张事发地点与刘贵荣返回出租房方向不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前述分析,东莞社保局认为刘贵荣所受案涉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进而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尹凤锐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凤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