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春花与被告孔令晴、吴仁晨、汪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花,吴仁晨,汪红莲,孔令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58号原告邢春花,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吴仁晨,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被告汪红莲,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生。被告孔令晴,男,汉族,1985年5月3日生。原告邢春花诉被告吴仁晨、汪红莲、孔令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吴仁晨、孔令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花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吴仁晨因承建工程需交保证金向原告邢春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并由孙复军、被告孔令晴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邢春花多次催要,孙复军于诉讼后给付10万元,被告吴仁晨支付利息45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吴仁晨、孔令晴至今未还。该债务系被告吴仁晨、汪红莲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仁晨、汪红莲立即给付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孔令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仁晨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吴仁晨已还了10万元的利息,故现在只能还10万元。另外,该债务属于被告吴仁晨个人债务,被告吴仁晨、汪红莲已于2012年2月10日离婚。被告汪红莲未作答辩。被告孔令晴辩称,被告孔令晴只担保了一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应由被告孔令晴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吴仁晨因承建工程需交保证金向原告邢春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并由孙复军、被告孔令晴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邢春花多次催要,被告吴仁晨支付利息4500元,孙复军于诉讼后给付10万元,其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仁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吴仁晨、汪红莲于2010年2月8日结婚,2012年2月1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吴仁晨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邢春花与被告吴仁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仁晨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债务虽系被告吴仁晨、汪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仁晨、汪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二年,且涉及债务金额较大,故本院根据被告吴仁晨的自认可以确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吴仁晨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邢春花未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孔令晴主张,故被告孔令晴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吴仁晨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在判决计算利息时可自借款之日起延后一个月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邢春花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邢春花对被告汪红莲、孔令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吴仁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