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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飞、杨友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被告人杨友元。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杨友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婷婷、祁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杨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肖飞和被告人杨友元相识,共谋实施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并购买了正面是“手机贴膜”的白色纸条、哈达、假金佛和一些包装用的布条,准备用这些道具来实施犯罪活动。2014年8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友元、肖飞来到本市樊城区风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附近一菜场,见被害人饶某某正在买菜,二人按照事前分工,由被告人肖飞假扮西藏人以寻找木材公司为由与被害人饶某某搭讪,被告人杨友元假扮有木材销路的本地人与被告人肖飞进行配合,以商谈一起转卖木材从中获利为由将被害人饶某某带到本市樊城区某餐厅8002房间内,欺骗被害人饶某某合伙做生意嫌钱,并提出要看饶某某是否有钱以证明其有经济实力。被害人饶某某信以为真,遂提出回家取钱以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后被害人饶某某带着被告人杨友元一起回家拿上自己的存折并从银行取出人民币86000元返回8002房间交给被告人肖飞看,被告人肖飞随即以红布将被害人饶某某所携带现金及假金佛包好放于屋内桌上并以献哈达为由转移被害人饶某某的视线,被告人杨友元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经红布包好写有“手机贴膜”字样纸叠和假金佛将被害人饶某某的86000元现金调换后盗走。后二被告人将86000元现金兑换成美元1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2700美元及部分现金,折换后返还被害人饶某某现金人民币84733.11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杨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用欺骗的方法,引诱被害人上当后,再以送“哈达”为名,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采用暗中掉包以假换真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实质上是为秘密窃取财物打掩护,而最终用暗中掉换的窃取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基本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友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建 平审 判 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